關于論證明標準
關于論證明標準
論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和靈魂,論證明標準。證明標準不能構筑在蓋然性的基礎之上,西方國家的蓋然性優勢標準和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也稱高度蓋然率標準)均不能成立。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然而,歷代證據制度下樹立的真實樣板,包括神示真實、法律真實、心證真實,均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學者們推崇的客觀真實,也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是實質真實,低標準是形式真實。推定是司法證明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本身不是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 蓋然率 實質真實 形式真實 推定
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和靈魂。一個證據制度,如果沒有確立證明標準,就不可能成為完善的證據制度。即使確立了證明標準或者實際執行一種證明標準,如果這個標準不科學,同樣不可能成為完善的證據制度。因此,認真研究證明標準,正確解決證明標準問題,正是健全和完善證據制度的關鍵所在。
一、蓋然性不能構成證明標準
從形式上看,西方國家很重視證明標準問題。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他們為民事證明和刑事證明分別確立了兩項標準。民事證明標準是“蓋然性優勢”。美國學者斯蒂文·L·艾默紐爾曾講:“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為蓋然性占優勢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在證據上具有占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么,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
⑴刑事證明標準則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對于英美法系國家刑、民事證明標準上的這種差異,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作過這樣的解釋:“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經常告訴陪審團說,原告有責任提出‘無可置疑的證據’。在民事案件中,它將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
⑵大陸法系國家并沒有確立新的證明標準,它們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區別僅在于,它們未分刑事、民事,一般只執行一個標準,這就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稱“高度蓋然率”。英國學者曾講:“大陸法系的歐洲各國法律,就證據的標準來說,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沒有區別。兩者都需要高度的蓋然率,就是說,在日常生活經驗中,這種蓋然性要達到排除一切懷疑,接近必然發生的程度”。
⑶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國家在刑事、民事證明中,共確立兩項證明標準:一項是蓋然性優勢標準;另一項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也稱高度蓋然率標準。
筆者認為,西方國家所確立的兩項證明標準均不能成立。蓋然性優勢講的是蓋然性;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西方學者也稱之為高度蓋然率,講的還是蓋然性。所謂蓋然性無非是一種可能性。美國模范證據法典起草委員會主席摩根教授曾對蓋然性作過這樣的比喻:法官通常建議陪審團“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以雙方當事人之證據分置於其左右之秤盤,并從而權衡何者具有較大之重量”。
⑷這里的重量大小,指的就是可能性的大校案件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是蓋然性優勢;當存在的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就達到“高度蓋然率”,就構成“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可見,西方國家證明中的兩個標準均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礎之上。須知,證明標準都是用來定案的標準,案件事實的認定難道可以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礎之上嗎?如果有法官作這樣的宣判:本庭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可能真實,故判原告勝訴,這將成為笑談。
西方國家為求能準確把握這兩項標準,試圖將蓋然性量化。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法學教授邁克爾·貝勒斯認為:“人們常指出,說服責任有三級標準:較為可靠、確鑿可信、勿庸置疑。從理論上講,較為可靠指證據的真實性超過50%,其他標準的要求更高”。
⑸這就是說,從理論上講,真實性只要超過50%,就算達到蓋然性優勢標準了。美國司-法-部門實際掌握的蓋然性略高一些。根據一項對美國紐約州東部地區法官所作的實證調查顯示,法官認為的“無疑使人確信”標準的蓋然率為60%至75%,而“確鑿及勿庸置疑”標準的蓋然率為65%至90%。
⑹從這項調查可以看出,美國紐約州東部地區法官所掌握的蓋然性優勢的蓋然率達到了60%至75%,而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蓋然率達到了65%至90%。這樣高的蓋然率能否構成證明標準呢?肯定不能。
眾所周知,推定是在任何證明標準均無法達到的情況下才容許采用的一種特殊的證明方法。這說明,任何證明標準的真實度都應當高于推定的真實度。推定正是建立在蓋然率的基礎之上的,證明范文《論證明標準》。推定是通過對基礎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常態聯系的肯定來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
所謂常態聯系是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的聯系,也即在常規狀態下具有的聯系。肯定常態聯系就是肯定“一般”和“常規”,同時也否定了“個別”和“例外”。從這個分析可以看出,推定的基礎事實必須是一項具有蓋然效力的證據,證據蓋然效力蘊含的兩種可能性應為常態聯系和變-態聯系的關系,也即應構成“一般和個別”、“常規和例外”的關系。推定只是對“一般”和“常規”的肯定。
因此,推定達到的蓋然率就是“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那么,“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是多少呢?舉例來說,“郵件確已投遞,推定收件人已收到”,在這一推定中,收件人收到郵件是“一般”和“常規”,收不到郵件是“個別”和“例外”。從郵件投遞的實際情況看,收到郵件的蓋然率,也即“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在99%以上;收不到郵件的蓋然率,也即“個別”和“例外”的蓋然率超不過1%。這就是說,推定建立在99%的蓋然率之上。再看西方國家的兩項證明標準。所謂蓋然性優勢標準所要求的最低蓋然率僅達51%,所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所要求的最高蓋然率也無過于90%。很明顯,西方國家的兩項證明標準,無論所要求的最低蓋然率還是最高蓋然率,均低于推定的蓋然率。這樣的蓋然率連推定的要求都達不到,怎么能堂而皇之構成證明標準呢?
推定以下無標準。這是因為,證據的蓋然性在一般情況下既難以掌握,又沒有大的價值。證據的效力有確然、蓋然之分。確然效力的證據具有確然性,蓋然效力的證據具有蓋然性。所謂蓋然就是既有可能又非必然。因此,具有蓋然性的證據,其效力必然蘊涵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可能性。比如,某甲在家中突然死亡,經檢驗和鑒定發現,某甲胃內有劇毒物質,說明某甲死于毒物中毒。“某甲死于毒物中毒”這一事實就構成一項具有蓋然性的證據。因為,這項證據的效力蘊涵著兩種可能性,即某甲可能死于別人投毒(他殺),也可能死于自己服毒(自殺)。這兩種可能的蓋然率各為多少呢?這一問題,只有將全世界發生的類似事實匯集在一起,逐一分清自殺或他殺,然后分別統計起來,才能作出明確回答。可見,要搞清證據蓋然性造成的兩種可能的蓋然率各為多少,絕非易事。
西方學者所謂蓋然率達到51%,達到65%、75%、90%,這些數字都是心證定奪而已。要真正通過統計得出精確的數字,可謂難上加難。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更重要的是,一般情況下的蓋然率,即使付出巨大的艱辛查清了,掌握了,也沒有大的價值。至于要構成證明標準,用來定案,就更談不上了。
從“某甲死于毒物中毒”這一事實構成的證據來說,我們假定,經過統計,這項證據的效力所蘊涵兩種可能的蓋然率為:他殺占75%;自殺占35%。難道可以將蓋然率達到75%的他殺視為證明標準,并以此認定某甲死于他殺嗎?肯定不能。證據的蓋然性只有當其效力的兩種可能性構成“一般和個別”、“常規和例外”的關系時,才可以成立推定,因為什么情況屬于“一般”、什么情況屬于“個別”;什么情況屬于“常規”、什么情況屬于“例外”,這些問題不僅專家、學者能認清、能掌握,就是訴訟雙方和一般民眾也都能認清、能掌握。這正是推定能夠亙古長存的根本原因。除此之外,一切情況下的蓋然性都只是一個排除問題,即蓋然性排除后,才能定事實、定案。這一切情況下的蓋然性如不排除,既不能定個別事實,更不能定案,怎么能構成證明標準呢?可見,推定以下是沒有證明標準的。
二、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
證明標準不可能建立在蓋然性的基礎上。蓋然性只是一種可能性。證明所追求的不是可能性,而是真實性。證明標準就是司法證明中用來衡量證明真實性的真實的樣板。這個定義明確指出,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它的作用是衡量證明的真實性。證明標準既是真實的樣板,它本身自然也是一種真實,不是真實怎么能成為真實的樣板呢?由此來看,真實是證明標準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司法證明的根本目標就是真實,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問題在于,時代不同,人們對真實的理解也不一樣。
這就形成不同時代人們崇信不同真實的局面。歷代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正是由當時人們所崇信的真實構成的。一個時代崇信某種真實,這樣的真實自然就成了真實的樣板,既然是真實的樣板,就可以用來定案。因此,成為真實的樣板并用來定案的真實就是證明標準。
歷代證據制度都有自己的證明標準,不管法律上是否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具體的證明活動中都是有標準的。歷史上最早成形的證據制度是神示證據制度。在這種證據制度下,司法證明往往“求助于超自然的神力”,實行“以上帝作為主宰的神明裁判”。
⑺所謂神明裁判,就是當案件是非不清、真假難辨的時候,法官借助神力作出裁判。當時認為,神目如電,能洞察人間的一切。神又是最公正、最無私的。因此,當法官求助于神靈時,神會對案情的真-相作出啟示。當時人們普遍相信神靈的啟示是真實的,這樣的“真實”就是“神示真實”。神示真實就是當時人們崇信的真實,因而成了真實的樣板。既是真實的樣板,自然就成了用來定案的證明標準。由此來看,神示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就是神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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