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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解析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在刑事審判中的運用
1、在法庭教育中的運用
《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法庭辯論結束后,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可以說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環節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于審”的具體體現,是少年審判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那么如何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點”,這就得依靠于社會調查報告。畢竟,每個人的生活經歷不同,其存在的“感化點”就各異。通過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才能詳細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社會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于我們的少審法官有針對性地找準“感化點”,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對涉罪未成年進行法庭教育,達到預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運用
在未成年刑事審判中,社會調查報告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重要參考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時的年齡、對犯罪的認識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也就是說,法官在對未成年人被告人確定從寬比例時,要注意充分、全面考慮上述各項要素,綜合確定調節比例。犯罪動機和目的體現的主觀惡性越小,對未成年犯適用的從寬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長環境惡劣,如父母離異,學校監管失職,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認識錯誤,可塑性強的,就要適當選擇較大的調節比例,以實現刑罰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將來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則選擇適用的調節比例應越大。那么,如何準確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動因、成長經歷及一貫表現等因素,就得依賴于對該未成年所的社會調查報告,因為這些因素在社會調查報告中都會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時參考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雖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我國未成年刑事審判中對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但因我國的立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此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具體的實踐運用中仍存在諸多的問題:
第一,關于社會調查報告啟動的主體問題
根據我國《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都可以根據情況來啟動社會調查報告,因而也就導致了責任主體不明確的問題。如果公、檢、法三機關因推諉而沒有社會調查的怎么辦?如果公、檢、法三部門同時做了社會調查報告,內容不一致時,在材料的取舍方面,法院還可以采用自己調查的該份材料,但如果法院并沒有作出社會調查報告,只有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作了,且內容不一致時,法院應該采用哪份?
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制作主體問題
立法只是規定公、檢、法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調查,但應該由哪個部門來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對此立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五花八門,有的由主審法官來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區矯正機構來完成的。
第三,對于社會調查報告應該由誰來出示,在庭審的哪個環節來出示的問題
對此立法并沒有作出規定,而僅僅規定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法庭應當審查并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實踐中的做法有在法庭舉證完成后由法官或者公訴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環節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壓根就沒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較混亂。
第四,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
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供法官量刑時參考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到量刑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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