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內容指引

時間:2024-08-23 23:00:56 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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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內容指引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憲法”,是公司賴以生存的靈魂,其內容實質上是權利的限制和權利的保留,那么今天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有限公司章程內容指引,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有限公司章程內容指引

  有限公司章程內容指引

  第一章 投資各方

  第一條 投資各方

  注:對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各投資人的規定,包括姓名(名稱)、法定住所等內容。

  第二章 合營公司

  第二條 公司名稱、住所

  第三條 公司組織形式

  注:本章是對公司的基本情況的規定,包括名稱、住所、組織形式。

  第三章 經營宗旨和經營范圍

  第四條 公司經營宗旨

  第五條 公司經營范圍

  注:本章對公司的經營宗旨(可選,在外商投資企業中通常會規定)和經營范圍的規定,經營范圍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填寫,最后應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的經營范圍為準”。

  第四章 (投資總額)注冊資本

  第六條 (投資總額)注冊資本

  第七條 出資額、出資方式及出資期限

  注:本章對公司注冊資本的相關事項進行規定,現行公司法取消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首次出資比例和最長繳足期限的限制,也取消對貨幣出資的比例限制。

  第五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八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公司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對董事、監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可以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其他職權;

  注:1、股東可根據實際需要,對上述未予窮盡的股東會職權進行約定,如約定“公司對某某產品的采購決定及采購計劃,公司參與某某類項目的決定及投標方案,決策權歸屬于股東會”;

  2、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職權時,對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但股份公司則不許以此種方式做出決定。

  3、對于第(十二)項表述的“其他職權”,如股東不作具體規定應將此表述刪除。

  第九條 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認繳出資(或實繳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第十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注:有限公司股東可以對表決權的行使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股份公司則必須同股同權),例如可約定ABCD股東分別按照40%:30%:20%:10%的比例等;但如果約定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鑒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未明確是按實繳出資比例還是認繳出資比例,需要在此處規定清晰。

  第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定期會議按定時召開,一年召開一次,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一個月內召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監事(不設監事會時)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發生下述法定事由時,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會議:

  (一)當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2/3時;

  (二)當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1/3時。

  注:1、會議召開多少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約定;

  2、定期會議召開的時間自由約定,如“股東會定期會議一年召開兩次,分別于某月某日召開”;

  3、《公司法》對于股份公司有明確規定,當發生法定事由時,應當召開臨時股東會,但對有限公司無規定,宜在章程中加入相應內容(可根據公司實際情況進行列舉)。

  第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注:有限責任不設董事會的,本條第一款應調整為“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東會會議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參會并經代表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注:1、根據對公司經營影響的重要程度不同,公司法列舉了須經特別決議的事項如增減注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可從兩個層面另行約定:一是增加羅列具體事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例如增加董事長的產生方式;二是,可約定高于此標準,如對此事項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或者附加某股東有一票否決權等等;

  2、對于普通事項決議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本條內容需要明確:(一)可根據公司具體情況,列舉出屬于股東會決議的普通事項;(二)股東會有效召開需要代表多少表決權股東參加;(三)股東會決議有效通過需要經過多大比例表決權股東通過。

  第十四條 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七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本章程規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均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股東會,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二)督促、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執行;

  (三)簽署公司債券;

  (四)簽署董事會重要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

  (六)在不可抗力的緊急情況下,對公司事務行使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別處置權,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報告;

  (七)董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注:1、章程可自行確定董事具體人數,范圍在三至十三人內,最好為單數以避免表決僵局;董事的產生方法也可另行約定,如特定股東委派等;公司法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不超過三年;

  2、章程可自由約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方式,例如可以是某股東委派,或某些股東聯合委派,也可以是經股東會決議(普通事項或特別決議)通過,或者是董事會選舉產生等。

  3、對于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本條第一二三款需修改為:“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根據股東會決定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制訂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負責選舉產生董事長、負責聘請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二)其他事項

  注:1、此條需要與第十條內容對照設計來明晰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關系,以免引發兩個機構之間的權力之爭,尤其是在一些事關公司大局的事情上。

  股東會對董事會的制衡機制,體現在董事任免權、董事報酬決定權、重大事項決定權等,如前述事項可表述為“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并由董事會據此制訂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方案”;此外如“審批董事會的報告”、“審批董事會制定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審批董事會制定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等形式的制約。

  2、董事會的職權并非可以無限制的行使,公司法第149條、152條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通過對董事會成員即董事的監督,來制衡董事會的權利。

  3、第(十二)項內容,如果沒有具體約定內容,應刪除本項。

  第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條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董事會會議具體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一)董事會定期召開(明確召開的具體時間)

  (二)董事會召開通知程序

  (三)董事會議題提出和討論方式

  注:1、在《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公司具體情況制定一個詳細的董事會會議議程,體現以下原則:(1)董事長和董事會其他成員商議后確定具體議程;(2)在董事會召開期間,每個董事都有權要求增加議題,該議題是否成為本屆董事會的議題,應由全體董事的過半數同意;(3)會議議程應正式化、書面化;(4)對于保證會議順利召開和作出公平決議的事項,有必要制定一個詳細規則明確,例如會議議程及其他會議材料應在會議之前送達董事,以便董事充分進行準備、在會議上進行充分的討論。

  2、董事會議事規則,亦可單獨抽出作為章程附件規定,內容包括總則、董事的構成、義務及職權、董事會和董事長的職權、董事會會議的召集、通知和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方程與議案、董事會會議的表決、董事會會議的記錄、附則。

  第十八條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注:1、對于有限公司經理非必設機構,如不設經理的,應刪除本條;

  2、本條關于經理職權的規定,來源于《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股東可以根據本行業特點,另行設定經理的職權;

  3、實踐中,經理又稱總經理,大多由董事長或董事擔任,往往會導致混淆董事會和經理的權利界區,經理的權限范圍過于龐大,董事會這一上位機關的領導無法實際分散、削弱經理權力的作用。另外鑒于股東和經理層的利益趨向性不同,宜建立合理的激勵與約束機制:設計合理的報酬激勵機制與經營控制權激勵機制、聲譽或榮譽的激勵機制、聘用與解雇激勵機制,促使經理層為追求公司利潤最大化而努力;另一方面,需要充分調動董事會對經理層的進行約束,完善董事會制度,協調好董事會與經理層的關系。

  第十九條公司設監事會,成員三人,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中股東代表監事與職工代表監事的比例為2:1。

  監事任期每屆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注:1、有限公司可不設監事會(對于股份公司監事會是必設機構),僅設一至二名監事,此條相應內容可修改為“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2、不同于董事任期每屆不超過三年的規定,監事的任期固定為三年,不得更改。

  3、監事會中應保障有不低于三分之一比例的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其他職權。

  注:前述監事會職權內容來自于《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股東可根據公司實際情況,增加監事會職權,如第(七)項如無具體規定,應刪除本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半數以上監事出席,會議通知應于會議召開十日前書面送達全體監事。

  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會議通知至少應提前三個工作日通知全體董事,通知內容包括:舉行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事由及議題、發出通知的日期、其他事項等;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原則上為會議方式;特殊情況下可以采取傳真、電視會議方式,但應將議事過程做成記錄并由所有出席會議的監事簽字。

  出席會議的監事和記錄人,應當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做出某種說明性記載。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公司檔案保存,保存期限為十年。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命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監事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監事可免除責任。

  注:1、《公司法》對監事會會議議事機制和表決程序做了基本規定,但仍不足,需在本部分進行補充完善監事會議事規則;

  2、另一可行的做法是,股東可將監事會議事規則抽出作為公司章程附件單獨規定,約定如下幾項內容:總則、監事的構成、義務和職權,監事會和監事會主席的職權,監事會會議的召集、通知和出席,監事會會議的議程和議案,監事會會議的表決,監事會會議記錄,附則。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注: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約定為執行董事或經理。

  第七章 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第二十五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半數以上且具有2/3表決權的其他股東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款的同等條件系指同等的股權轉讓合同條件。即同等的股權轉讓價格、數量、付款條件、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

  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自收到購買權通知之后30日內或決議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擬股權轉讓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在前述期限屆滿后未書面回復或者明確表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在收到書面回復之日起1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是否轉讓該股權,該期限屆滿未書面答復的,視為擬轉讓股東同意轉讓。如果其他股東明確表示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

  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注:1、公司可根據實際需要對上述股權轉讓條款另行約定,如涉及到對股權的處分,如離職或者退休必須退股等應當經全體股東簽署,否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2、章程可另行規定:禁止股權內部轉讓、禁止股權對外轉讓、股權對外轉讓時不受內部優先購買權的限制等內容;此外在章程中宜規定股權是否可分割轉讓,以免實踐中爭議;

  3、公司法并沒有對什么是“同等條件”以及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包括行權的方式、期限)進行明確規定,為避免爭議對此應進行針對性設計。

  第二十七條 公司的營業期限為二十年,自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判令解散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公司決議解散公司的,任一股東有以經審計的凈資產價格購買其他股東股權繼續經營公司的權利,多名股東購買的按照出資比例購買。

  注:1、公司營業期限可自由約定,如表述為長期;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時,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2、實踐中,多數章程的解散條款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有關公司解散的規定來擬定,沒考慮公司陷入“僵局”的具體情況的約定,導致實踐中不好操作。《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僵局進行了明確界定:“(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理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因此設計本條款時宜如前表述。

  3、第二十九條內容設計,賦予公司股東可以按照何種價格購買其他股東股權并繼續經營的權利,在保證愿意退出股東的權利的同時,也最大程度上保證了公司延續經營的可能。

  第三十條 公司全部對外投資或擔保事宜,均由董事會成員1/2以上決議通過。

  注:1、進行該條內容設計時,應將對外投資及擔保的決策機構明確:即或者由董事會決策,或者由股東會決策;

  2、另一設計思路,也可將一定額度內的投資、擔保的決策權授予董事會行使,當超過限額時,決策權歸股東會;

  3、約定投資及擔保事項的表決程序,如對股東會而言,是以普通決議通過,還是以特別決議通過,應當明確約定;

  4、公司應盡量避免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無法避免時,則必須由股東會決議(注意章程不得另行約定),否則該擔保無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采用基礎資產法評估的價格,不高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賬面價值按股權比例計算份額收購其股權,公司應當在股權收購發生的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后三十日內向被收購方支付股權收購價款。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注:1、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指在特定情況下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權利,體現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2、實踐中,確定股份回購的交易價格至關重要,正常情況下應由公司與異議股東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異議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價格進行裁量。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一般情況可參照股權轉讓或合并方案或協議中確定的轉讓或合并對價來確定相應的回購價格。

  第三十二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下列情形構成濫用股東權利:

  (一)股東未依法回避

  (二)股東不合法查賬

  (三)股東強令公司管理層出售資產

  (四)股東竊取公司客戶資源

  (五)股東竊取公司商業秘密

  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按實際損失額的雙倍進行賠償。

  注:1、該條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需明確何種情況下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宜根據公司具體情況對前述(一)(二)(三)(四)(五)的情況進一步具體化進行列舉說明;

  2、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是否給其他股東造成了損失,往往很難明確判斷,可根據股東濫用權利而在一段時間內使公司利潤減少等標準,對損失構成要件在本條內容中進行約定;

  3、需要明確賠償標準,如本條規定懲罰性雙倍賠償內容。

  第三十三條公司依法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第三十四條 公司新增注冊資本時,由股東ABC按其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增資,股東D無權增資,增資價款按公司上年度經審計評估后的凈資產值確定。

  注:1、公司法對于未足額繳付出資時,如何享有分享權益和承擔虧損、行使表決權沒明確規定,需要根據股東實際情況在章程約定;

  2、股東可對分紅權約定不按實繳的出資比例甚至不按出資比例分配;

  3、如對增資優先權沒有做出例如前述具體的約定,則依法定即按實繳出資比例認繳所增資本。

  第三十五條 股東未按章程約定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不得參加本事項的表決。

  上述股東會決議通過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注:本條內容供參考,可對“合理期限”以及“及時”進行更為明確具體的約定以增加可操作性;

  如果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全部實繳,可對本條內容進行修改、刪除。

  第三十六條自然人股東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公司收購其股權,并對該股東或其合法繼承人給付與其股權相當的財產對價,計算方法為按照采用基礎資產法評估的價格,不高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賬面價值按股權比例份額計算其股權價值。

  注:對自然人股東的繼承如不做約定,依法定即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第三十七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事務所審計,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注:1、《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股東的期限賦予了章程規定;2、目前不強制要求所有公司出具年度審計報告,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需要審計。

  第三十八條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由董事會決定。

  注:公司法規定聘用、解聘的權利只能是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不能由經理等高層管理人員行使;

  第三十九條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第四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注: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五十一條、五十三條對高級管理人員設定了相對較重的義務,公司制定章程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必要的人員列為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一式十份,公司留存一份,并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一份。

  注:章程份數等,根據情況設定。

  全體股東(簽字、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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