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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規章制度(精選17篇)
隨著社會不斷地進步,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制度是維護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們做事的底線要求。擬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殯儀館規章制度,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殯儀館規章制度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現代治理機制,規范單位運行與管理, 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機構編 制工作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浙 江蘇省事業單位章程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單位實際, 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單位名稱為義烏市殯儀館。
第三條 殯儀館是經中共義烏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由義烏市民政局舉辦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殯儀館開辦資金 1898.00 萬元,由義烏市財政局出 資。
第五條 殯儀館宗旨:提供相關殯葬服務。
第六條 殯儀館業務范圍:全市殯葬服務;全市公墓、骨灰 存放堂的業務指導;殯葬文化研究交流;
第七條 殯儀館業務主管部門為義烏市民政局。
第八條 殯儀館登記管理機關為義烏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 局。
第二章 權利義務
第九條 殯儀館的權力與義務:
執行法律法規和機構編制管理相關規定,踐行登記的宗旨, 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活動,實施內部管理,不受任何機關、 團體、個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十條 義烏市民政局作為舉辦單位的權力:
(一)提出殯儀館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二)按照有關程序任免殯儀館黨組織負責人、主任、副主 任;
(三)審查殯儀館章程草案;
(四)監督殯儀館公益性表現和履職情況;
(五)履行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明確的管理單位職責。 義烏市民政局作為舉辦單位的義務:
(一)支持殯儀館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自主運行, 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礙殯儀館行使自主權的行為;
(二)為殯儀館工作開展提供相關資源,必備的保障條件和 必要的政策支持;
(三)維護殯儀館合法權益,支持與引導殯儀館的發展;
(四)保障殯儀館依法參與行業競爭,對殯儀館實施行業評 估和監督;
第十一條 義烏市民政局作為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與義務: 根據法律法規和機構編制管理相關規定,制定并實施行業發 展戰略、規劃、政策,引導支持殯儀館改革創新,提升行業發展 能力,保障殯儀館依法參與行業競爭,對殯儀館實施行業評估和 監督。
第十二條 職工的權力:
(一)根據工作職責開展工作,合理使用公共資源,依法依 規依約定獲得薪酬及其他待遇;
(二)公平獲得職業發展機會,工作業績、個人表現等方面 獲得公正評價,公平獲得獎勵、榮譽;
(三)知悉殯儀館改革、建設和發展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 大事項,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提出相 關意見和建議;
(四)對職務、職稱、薪酬、評優評先、紀律處分等表達異 議,提出申訴;
(五)法律法規約定的其他權力。
職工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行業規定和殯儀館各項制度規 定;
(二)踐行殯儀館宗旨,維護殯儀館利益;
(三)履行崗位職責,提高業務本領,堅守職業道德;
(四)法律法規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和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殯儀館黨支部是黨的基礎組織,是黨在社會基層 組織中的戰斗堡壘,是黨的全部工作和戰斗力的基礎,擔負直接 教育黨員、管理黨員、監督黨員和組織群眾、宣傳群眾、凝聚群 眾、服務群眾的職責。
第十四條 殯儀館黨支部認真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緊密 圍繞服務中心工作,全面推進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 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不斷提高黨的建設質量,發揚黨內民主,加強黨內監督, 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充分發揮黨的政治優勢、思想優勢、 組織優勢和密切聯系群眾的優勢,服務人才成長,促進事業發展, 保證監督改革發展正確方向,參與重要決策。
第十五條 殯儀館建立健全黨支部議事決策制度、共同參與 改革發展制度、監督改革發展制度等制度機制,保證黨支部切實 有效發揮作用。
第十六條 殯儀館黨支部黨員大會是黨支部的議事決策機 構。殯儀館重要事項以及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必須經過 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并將相關進展情況以適當方式在黨支部內 通報,聽取黨支部的意見建議,接受黨支部的監督。
第十七條 殯儀館黨支部發現本單位決策及運行中偏離改革 發展正確方向的,及時予以制止糾正。經制止糾正無效的,殯儀 館黨支部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第十八條 殯儀館黨支部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 結合的制度。設書記 1 名,主持黨支部全面工作,是黨支部工作 第一責任人。義烏市殯儀館黨政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嚴格落實“一 崗雙責”。
第十九條 殯儀館為黨組織活動提供必要條件,保障活動場 所和活動經費。
第二十條 殯儀館設主任 1 名。主任是單位運行的第一行政 責任人,主持公益服務、行政管理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分管相 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建立主任辦公會議制度,議事決策范圍:
(一)重大事項決策;
(二)重要人事任免;
(三)重大項目安排;
(四)大額度資金分配使用; 主任辦公會議集體決策程序:
(一)議題確定。
(二)議題討論。
(三)表決。 主任辦公會議重大決策前廣泛征求殯儀館工作人員和服務 對象意見建議,充分調研論證,必要時進行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
主任辦公會議實行主要領導末位發言制,遵循保密要求和近 親屬及利益關聯回避原則。
主任辦公會議由主任召集,須有半數以上成員到會方能召 開,討論決策重要事項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方能召開, 會議決議須經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方能通過。會議記錄完整存檔。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在核定的職數內,由舉辦單位按照權 限,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班子建設實際,依照相關程序選拔使用。
第二十三條 完善領導班子的監督約束機制,構建嚴密有效 的監督體系,發揮黨內監督、民主監督、法律監督、審計監督和 輿論監督等作用,督促領導班子認真履職盡責,依法依規辦事, 保持清正廉潔。
第二十四條 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實行年度考核,接受舉辦單 位的考核和單位職工的評議。考核評價以公益性為導向,注重工 作實績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宗旨、 業務范圍和實際需要,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內設機構。
內設共 4 個科室,主要職責分別為:
辦公室:主持本單位日常工作;具體辦理人事、文秘工作; 撰寫有關簡報、工作計劃、總結等各種材料,起草各項規章制度、 科室之間協調;管理各種檔案材料;考核考勤工作;財務工作; 陵園管理;完成上級交辦事項。
服務科:喪葬用品出入、庫管理;喪葬用品銷售;禮廳、守 靈堂安排、布置及安全管理;銷售報表統計、制作、庫存預警; 火化手續辦理及費用結算;完成交辦事項。
外勤科:從事遺體接運、骨灰送回、儀容棺上門服務;車輛 調度、保養、車容衛生;冷藏遺體信息登記、派車憑證打印;接 聽業務電話兼安全值班總值。
內勤科:遺體火化、骨灰斂裝;遺體穿衣整容化妝、整形、 修補;冷藏遺體安全管理;冷藏設備與火化設備維護。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設置工會、婦委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
各群眾組織在黨組織的領導下,履行各自職責。
第二十七條 義烏市殯儀館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 表大會是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的基本形式,鼓勵和支持職工通過職代會和其他正常途徑對單位 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舉行 1-2 次,由殯儀館工會 委員會召集,超過三分之二職工參加方可舉行會議,會議決議須 經應到會職工代表過半數職工同意。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 權:
1、聽取和討論單位發展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的報告, 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2、審議通過有關職工工資分配方案、崗位設置、獎懲處罰、 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方案及主要規章制度等重大問題;
3、評議監督單位領導成員及其他中層管理人員,對他們的 獎懲提出建議,
4、職代會有必要行使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九條 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用人標準,貫徹民 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殯儀館工作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制 度,推行崗位管理制度,按需設崗、按崗購買服務、合同管理。
第三十條 殯儀館實行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書面、網絡等多 種方式公開信息,接受全體職工和有關方面的監督。服務內容、 服務規范長期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目標任務和階段性工作進展 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問題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投資 決策、大額資金使用不定期在單位內部通報。
第四章 資產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 殯儀館日常經費來源主要包括財政撥款收入、 事業收入、上級補助收入、捐贈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殯儀館實施全面預算管理,建立健全預算管理 制度,強化成本核算與控制。
第三十三條 殯儀館依照相關財經法律法規和制度,結合單 位宗旨,制定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依法進行會 計核算,實行財務監督;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四條 殯儀館配備財務聯絡員,負責和上級主管財務 部門溝通對接。
第三十五條 殯儀館接受捐贈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 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并根據宗旨和業務范圍使用;捐贈協 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接受捐贈 的.物資無法用于符合殯儀館宗旨和業務范圍的用途時,殯儀館可 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于捐贈目的。
接受捐贈及使用接受舉辦單位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監 督,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殯儀館的資產管理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 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并接受舉辦單位和財政(稅務)、 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殯儀館工作人員工資、保險、福利待遇按照國 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章程制定和修改
第三十八條 殯儀館按照如下程序制定和修改章程:
(一)成立章程制定(修訂)工作小組,起草章程(草案或 修訂案),廣泛征求單位職工意見,形成章程的制定(修訂)意 見;
(二)章程(草案或修訂案)提交職工全體會議或職工代表 大會討論,內部公示聽取意見建議;
(三)章程(草案或修訂案)提交主任辦公會議或黨組織會 議審議;
(四)章程報送舉辦單位審查;
(五)章程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六)章程核準通過后正式發布,向單位內部和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殯儀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規定的事項與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符的;
(二)章程內容與機構編制事項、依法核準的法人登記事項 不一致的;
(三)章程違反國家、省章程管理規定的;
(四)章程內容與服務對象利益或者職工整體利益不符或有 明顯沖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六章 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第四十條 殯儀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行決定解散:
(一)完成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殯儀館依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自行決 定解散的,應當由殯儀館提出終止動議,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并報舉辦單位、機構編制部門審查 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因其它情形需終止的,經舉辦單位、機構編制部門審查同意, 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殯儀館終止后的剩余財產,在舉辦單位和財政、 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是殯儀館組織規程和辦事規則的基本規 范。單位依據本章程制定完善相關規章制度,按照本章程實施管 理。殯儀館規章制度有關規定,凡與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為準。
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由殯儀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之日起生效。
殯儀館規章制度 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黨的全面領導、保障科學民主管理與依法依規運行有機統一,構建運行順暢、協同高效、充滿活力的事業單位現代治理機制,根據《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 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 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單位名稱是深圳市殯葬服務中心。
第三條 本單位住所是xx市xx區xx號。
第四條 本單位經費來源為財政核撥補助。
第五條 本單位開辦資金為人民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陸萬元。
第六條 本單位的舉辦單位是深圳市民政局。
第七條 本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是深圳市民政局。
第八條 本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深圳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
第九條 本單位的領導體制是行政領導人負責制。
第十條 本單位的宗旨是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殯葬領域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尊重生命、敬畏職業、廉潔從業,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確保“逝有所安”。
第十一條 本單位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負責全市遺體接運、防腐、殯殮、告別、火化、骨灰寄存等工作;
(二)提供殯葬用品銷售、國際遺體運輸等服務;
(三)承擔全市文明祭祀和節地生態安葬的宣傳、教育、推廣工作;
(四)承擔所屬墓園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完成舉辦單位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章黨的建設
第十二條 本單位黨組織的地位和作用:
緊密圍繞黨的基本路線,強化政治功能,按照參與決策、推動發展、監督保障的要求,加強對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政治把關,與行政領導班子共同做好本單位工作,充分發揮黨支部的戰斗堡壘作用及黨員同志的先鋒模范作用。
在中共深圳市民政局黨組領導下成立中共深圳市殯葬服務中心黨支部,充分發揮基層黨組織把方向、管大局、作決策、促改革、保落實的領導作用,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集體討論決定本單位改革發展重大問題,支持行政主要領導人依法依規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全面加強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推動本單位各項工作任務完成。
第十三條 本單位黨組織發揮作用的方式、途徑和程序:
(一)加強黨組織建設和黨組織對本單位政治、思想及組織領導,認真履行黨章和有關規定,落實管黨治黨、依法辦事主體責任,全面加強本單位思想、組織、作風、制度建設;
(二)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在選人用人中發揮黨組織的領導和把關作用,研究干部的推薦、交流、考核、獎懲、任免、表彰等事項;
(三)發揮單位黨組織領導核心作用,對殯葬事業發展規劃、政府投資重大項目安排、本單位重大工作部署、涉及本單位改革和發展的重要舉措、關系群眾利益的重大政策調整等“三重一大”事項進行討論和作出決定;
(四)發揮黨支部的戰斗堡壘作用及黨員同志的先鋒模范作用,推動殯葬事業高質量發展;
(五)發揮監督保障作用,確保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以及法律、法規和政府決策等在本單位得到貫徹執行;
(六)黨章、黨規規定的其他途徑和方式。
第十四條 本單位通過以下方式保證黨的全面領導:
(一)宣傳和貫徹落實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宣傳和執行黨中央、上級黨組織及本單位黨支部的決議;
(二)重視政治理論學習,加強黨員教育、管理和監督,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識形態工作;
(三)履行全面從嚴治黨、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嚴肅黨的組織生活,維護和執行黨的紀律;
(四)密切聯系群眾,向群眾宣傳黨的政策,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重要情況。
第三章舉辦單位
第十五條 舉辦單位對本單位的權利:
(一)提出本單位的機構編制事項;
(二)組建本單位管理層;
(三)提名或任免本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
(四)批準管理層工作報告;
(五)監督本單位運行;
(六)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舉辦單位權利。
第十六條 舉辦單位對本單位的義務:
(一)支持本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自主管理,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礙本單位行使自主權的行為;
(二)為本單位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業務指導;
(三)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支持和引導本單位發展;
(四)組織指導本單位制定章程草案(修訂案),負責審核本單位章程草案及修訂案;
(五)本單位終止時,負責指導本單位依法開展清算、辦理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本單位的人員、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置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舉辦單位其他義務。
第四章 管理層
第十七條 本單位的決策機構是:主任辦公會議。
第十八條 本單位決策機構的職責、產生方式、任期、考核、議事規則:
(一)本單位決策機構的職責:接受黨的領導,貫徹執行黨的政策方針和決策部署;擬定和實施年度工作計劃等日常業務管理;編制并組織實施經費預算等財務資產管理;加強工作人員管理;定期向黨組織和舉辦單位匯報工作;負責組織章程起草(修訂),擬制本單位章程草案(修訂案);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完成舉辦單位交辦的各項任務;本單位終止時,負責依法開展清算、辦理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舉辦單位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決策機構由本單位全體領導(含同級別的非領導職務成員)組成,任期三年。
(三)主任辦公會由本單位負責人召集,須有半數以上成員到會方能召開,主任應在廣泛聽取與會人員意見基礎上,對討論研究的事項作出決定。
(四)本單位由深圳市民政局進行考核,根據考核內容確定本單位績效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 行政負責人的產生方式和職權:
本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為中心主任,中心主任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員由深圳市民政局任命。
行政負責人主要職權:主持單位日常工作;按照分工抓好主任辦公會議決策事項的組織實施;組織實施單位年度業務活動計劃;擬定內部管理制度;帶領全體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的業務工作;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本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經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單位內部組織機構設置及產生程序、議事規則:
根據《中共深圳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市民政局所屬事業單位有關機構編制事項的通知》(深編〔2021〕59號)規定,本單位設置綜合部、后勤部、墓園管理部、骨灰安置部、深圳殯儀館等 5 個內(下)設機構。主要職責如下:
(一)綜合部承擔文電、會務、檔案、信訪、接待和重要文稿起草等工作,承擔黨務、人事、財務、內控、績效管理、宣傳、采購、信息化管理、公務車輛管理等工作;
(二)后勤部承擔固定資產、倉庫、食堂、物業管理(保安保潔綠化)、環保等工作,承擔基建、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安全生產等工作;
(三)墓園管理部承擔吉田墓園和料嶺墓園的安葬業務、日常管理與維護及其他節地生態安葬業務等工作,負責安葬業務咨詢及群眾拜祭服務;
(四)骨灰安置部承擔骨灰寄存、海葬、群眾拜祭服務等工作,承擔節地生態葬式的推廣;
(五)深圳殯儀館承擔遺體接運、防腐、化妝、整容、告別、火化等工作,提供殯葬用品銷售、殯儀服務及其他配套保障服務,提供國際遺體運輸服務等。
第五章服務對象
第二十二條 本單位服務對象權利:根據深圳市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用相關規定,享有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用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本單位服務對象義務:根據國家、省、市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依規開展喪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單位服務對象、職工參與管理的具體途徑、方式和運行機制:
(一)本單位定期以召開座談會、網上征詢意見等方式征詢服務對象的意見和建議。
(二)本單位建立職工大會制度,職工大會是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基本形式,鼓勵和支持職工通過職代會和其他正常途徑對本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舉行1-2次,由工會主席召集,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人員參加方可舉行會議,會議決議須經到場人員半數以上(含半數)同意方可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1.聽取單位年度工作總結和計劃、職工培訓計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以及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2.督促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最低工資制度,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實行事務公開制度,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
3.教育和督促職工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積極參與單位民主管理;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四)本單位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用人標準,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本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制度,推行崗位管理制度,按需設崗、按崗聘用、合同管理。
(五)本單位實行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書面、網絡等多種方式公開信息,接受全體職工和有關方面的監督。服務內容、服務規范長期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目標任務和階段性工作進展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問題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投資決策、大額資金使用不定期在單位內部通報。
第六章 業務運行
第二十五條 本單位業務運行原則和辦法:
(一)堅持依法依規、公平公正、民主參與的原則,依照制度化、規范化、標準化、個性化的辦法提供服務;
(二)堅持殯葬基本服務的公益性,認真貫徹落實惠民政策規定,保障辦喪群眾的殯葬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殯葬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六條 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運行的具體措施:
(一)嚴格落實殯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程序、服務承諾、服務監督“六公開”制度;
(二)創新服務供給方式,積極發展個性化的殯儀服務項目,更好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多樣化殯葬服務需求;
(三)傳承發展優秀殯葬文化,推廣現代殯葬禮儀,引導培育新時代殯葬新風尚。
第七章 資產和財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單位國有資產包括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接受調撥或者劃轉、置換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并確認為國有的資產以及其他國有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本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結合資產存量、資產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配置資產。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單位內部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本單位執行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接受稅務、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單位的經費使用應符合本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 本單位財務管理體制:
本單位依照相關財經法律法規和制度,結合單位宗旨,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合理編制單位預算,嚴格預算執行,完整、準確編制單位決算,真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依法組織收入,努力節約支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核算,實施預算績效評價,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加強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資產,防止資產流失;加強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防范財務風險。
第三十條 本單位的人員(包括在編人員、離退休人員和聘用人員)工資、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和使用的原則:
本單位接受捐贈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并根據宗旨和業務范圍使用;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于符合宗旨和業務范圍的用途時,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于捐贈目的。接受捐贈及使用接受舉辦單位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有關情況按規定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單位內部審計、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財政、稅務等審計監督制度由上級部門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離任前,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八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四條 本單位承諾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真實、完整、及時地公開以下信息:
(一)本單位章程,自章程核準(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自有或深圳市民政局的信息平臺發布章程正式文本;
(二)本單位年度報告,應按照有關時限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
(三)年度預算、決算信息;
(四)其他依法依規需要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本單位相關信息應當通過深圳市民政局門戶網站公開,或采取廣播、電視、報刊、本單位的辦事大廳、公開欄等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九章 終止和剩余資產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經審批機關決定撤銷;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事由出現。
第三十七條 本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開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清算工作結束后形成清算報告,報舉辦單位審查同意,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本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資產及債權債務情況清晰明確,權利義務有承接單位的事業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簡易注銷登記:轉制為行政機構的;轉制為國有企業的;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直接撤銷事業單位建制的。
第三十九條 本單位終止后的剩余資產,在舉辦單位和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進行處置。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條 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的;
(二)章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單位主要職責經機構編制部門調整的;
(四)決策機構認為應當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章程修改的草案應經深圳市民政局審查核準同意,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涉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的,須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及重大事項或多項條 款修改的,采用章程整體性修改的方式;涉及某項條 款修改的,采用在原章程后附加相關說明的方式。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于2023年8月16日經主任辦公會議表決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內容如與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國家政策相抵觸時,應以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國家政策的規定為準。涉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的,以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核準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刊載內容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深圳市殯葬服務中心。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自備案通過之日生效。
殯儀館規章制度 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單位行為,確保實現公益目標,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單位名稱是平原縣殯儀館。
第三條 本單位類型是公益二類事業單位。
第四條 本單位住所是xx省xx路xx號。
第五條 本單位經費來源是財政補貼。
第六條 本單位開辦資金為人民幣126.6萬元。
第七條 本單位的舉辦單位是平原縣民政局。
第二章 宗旨和業務范圍
第八條 本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主要職責)是:負責縣域內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指導工作和節地生態安葬放設施的建設管理指導工作;負責永安園的經營管理工作;負責殯葬法律法規政策的落實及宣傳工作;提供遺體接運、遺體火化、遺體冷藏、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
第三章 黨的領導
第九條 平原縣殯儀館黨組織要把加強黨的領導貫徹到本單位改革發展和履行職責各方面全過程,強化政治功能,加強對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政治把關,與行政領導班子共同做好本單位工作。要全面加強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充分發揮戰斗堡壘作用。
第四章 舉辦單位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舉辦單位按照黨和政府賦予職責和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領導責任、保障責任、管理責任、監督責任,維持本單位的公益性。
第十一條 舉辦單位審定本單位的章程、發展規劃、重大項目、收支預算等。
第十二條 上級黨委和政府任免本單位行政負責人,開展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標考核,堅持考用結合,將考核結果與選拔任用、培養教育、管理監督、激勵約束、問責追責等結合起來,推動能上能下,促進擔當作為。建立容錯糾錯機制,激勵本單位領導人員不斷推進工作創新。
第十三條 舉辦單位對本單位預算管理、財務收支和國有資產運營情況進行監管,并監督本單位實現公益性目標。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本單位主任辦公會按程序行使下列職權:制定、修改章程;研究決定本單位重大問題和重要決策;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審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本單位行政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組織任命。主要行政負責人經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登記后,取得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第一責任人。其主要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平原縣殯儀館的全面工作;決定召開并主持平原縣殯儀館主任辦公會,研究決定殯儀館的重要問題。
(二)負責平原縣殯儀館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有關規定,落實本單位各項制度。
(三)加強領導班子自身建設和干部職工隊伍建設,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抓好精神文明建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關心群眾生活,調動全體干部、職工的積極性,推動平原縣殯儀館的各項工作開展。
(四)負責監督、檢查平原縣殯儀館崗位責任制、目標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落實情況。負責提出、審定平原縣殯儀館各項工作計劃,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五)行使主任辦公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章 資產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本單位的合法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七條 本單位的經費使用應符合本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本單位執行國家統一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本單位的人員工資、社保、福利待遇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后,變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前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七章 信息公開
第二十二條 本單位按照《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信息公開辦法》(魯政辦發〔2010〕73號)的規定,真實、完整、及時地公開以下信息:
(一)依法設立登記的信息:單位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章程以及開展業務活動所要求的資質等。
(二)依法變更登記的信息:單位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等。
(三)年度報告的信息:開展業務活動情況、資產損益情況、變更登記的執行情況、績效和受獎懲情況、涉及訴訟情況、社會投訴情況等。
(四)按照有關規定,事業單位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等重大信息,應當及時、準確予以公開。
(五)事業單位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第八章 終止程序和剩余資產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經審批機關決定撤銷;
(二)合并、分立、解散;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應當終止的。
第二十四條 本單位終止,應報舉辦單位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 本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開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清算工作結束,形成清算報告,報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向縣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單位終止后的'剩余資產,在舉辦單位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處置。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二十八條 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的;
(二)章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單位主要職責經機構編制部門調整的;
(四)認為應當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本單位章程的修訂,由主任辦公會按程序審議通過,經舉辦單位核準后,報縣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局備案。涉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的,須向縣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章程經20xx年5月17日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國家政策辦理。本章程內容如與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國家政策相抵觸時,應以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國家政策的規定為準。涉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的,以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核準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刊載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平原縣殯儀館。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自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之日起生效。
殯儀館規章制度 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現代治理機制,規范本單位運行與管理,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事業單位章程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單位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單位名稱:寧波市殯儀館。
第三條 寧波市殯儀館是經中共寧波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準,由寧波市民政局舉辦的事業單位。經費來源為財政部分補助。
第四條 寧波市殯儀館宗旨和業務范圍:提供遺體接運、遺體火化、遺體臨時停放、遺體處置、骨灰寄存服務;提供殯儀、喪葬用品服務。
第五條 寧波市殯儀館的業務主管部門:寧波市民政局。
第六條 寧波市殯儀館的登記管理機關:寧波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
第二章 權利義務
第七條 寧波市殯儀館的權利與義務:
堅決遵守法律法規、機構編制規定及本章程規定,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堅持公益性,踐行登記的宗旨,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活動,實施內部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監督,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個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八條 寧波市民政局的權利:
(一)提出寧波市殯儀館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二)按照有關程序任免寧波市殯儀館黨組織負責人、主任、副主任;
(三)審查寧波市殯儀館章程草案;
(四)監督寧波市殯儀館公益性表現和履職情況;
(五)履行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明確的舉辦單位職責。
寧波市民政局的義務:
(一)支持寧波市殯儀館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自行開展業務活動,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礙寧波市殯儀館行使自主權的行為;
(二)為寧波市殯儀館提供穩定增長的辦館資金和相關資源,提供必備的`辦館保障條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
(三)維護寧波市殯儀館合法權益,支持與引導寧波市殯儀館發展;
(四)制訂并實施行業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引導支持寧波市殯儀館改革創新,提升行業發展能力,對寧波市殯儀館實施行業評估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職工的權利
(一)根據工作職責開展工作,合理使用公共資源,依法依規依約定獲得薪酬及其他待遇;
(二)公平獲得職業發展機會,工作業績、個人表現等方面獲得公正評價,公平獲得獎勵、榮譽;
(三)知悉寧波市殯儀館改革、建設和發展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通過職工大會等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四)對職務、職稱、薪酬、評優評先、紀律處分等表達異議,提出申訴;
(五)法律法規及約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行業規定和寧波市殯儀館各項制度規定;
(二)踐行寧波市殯儀館宗旨,維護寧波市殯儀館利益;
(三)履行崗位職責,提高業務本領,堅守職業道德;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黨組織的地位和作用
第十條 寧波市殯儀館根據《黨章》的有關規定,設立黨支部,全面加強黨的領導,開展黨的活動,按照參與決策、推動發展、監督保障的要求,充分發揮戰斗堡壘作用。
第十一條 寧波市殯儀館配備專職黨務工作人員,保障黨支部工作經費,為黨支部的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黨支部認真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緊密圍繞寧波市殯儀館工作,全面推進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不斷提高黨的建設質量,發揚黨內民主,加強黨內監督,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充分發揮黨的政治優勢、思想優勢、組織優勢和密切聯系群眾的優勢,保證監督改革發展正確方向,參與重要決策,服務人才成長,促進事業發展。
第十三條 黨支部對本單位重大問題重要事項進行政治把關,與行政領導班子共同做好本單位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黨支部議事決策制度、共同參與改革發展制度、監督改革發展制度等制度機制,保證黨支部切實有效發揮作用,按規定實施黨務公開。
第十五條 黨員大會是黨支部的議事決策機構。黨員大會討論事項的相關進展情況以適當方式在黨支部內通報,聽取黨支部的意見建議,接受黨支部的監督。
第十六條 黨支部發現本單位決策及運行中偏離改革發展正確方向的,及時予以制止糾正。經制止糾正無效的,黨支部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第十七條 黨支部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設書記1名,主持黨支部全面工作,是黨支部工作第一責任人。黨政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嚴格落實“一崗雙責”。黨支部領導職數嚴格按照機構編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寧波市殯儀館設置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各群眾組織在黨支部的領導下,履行各自職責。
第四章 行政管理組織設置和運行
第十九條 寧波市殯儀館設主任1名。主任是單位運行的第一行政責任人,主持公益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副主任協助主任分管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寧波市殯儀館建立主任辦公會議制度,議事決策范圍:
(一)貫徹落實上級重要會議、重要文件和指示精神;
(二)審定上報的重要請示、報告,審定擬下發的重要文件;
(三)審議本單位發展規劃、綜合性工作計劃,研究決定重點工作和階段性工作安排;
(四)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等事項;
(五)審定各類行政、業務規章制度;
(六)討論決定以下事項:以本單位名義主辦的各類重要活動;部門年度經費預算方案;自行采購和小微型基本建設項目方案;行政經費使用方案;推薦、表彰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職工教育培訓、學習考察安排;
(七)其他需要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主任辦公會議集體決策程序:
主任辦公會議重大決策前,黨政主要領導充分醞釀、溝通協調,黨支部會議先行研究討論形成集體意見,廣泛征求單位工作人員和服務對象意見建議,充分調研論證,必要時進行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
主任辦公會議實行主要領導末位發言制,遵循保密要求和近親屬及利益關聯回避原則。
主任辦公會議由主任召集,須有半數以上成員到會方能召開,討論決策重要事項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方能召開,會議決議須經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方能通過。會議記錄完整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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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殯儀館服務管理,提高為民服務水平,促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和民政部殯葬服務行業有關標準,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殯儀館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范要求,認真履行職責,做好殯葬服務管理工作,樹立規范、文明、公開、誠信、優質殯葬服務品牌。
第二章 環境與設施設備
第三條 殯儀館標識完整,主要業務場所的指示和服務標識清晰,符合《標志用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標準。
第四條 殯儀館環境莊重肅穆、整潔樸素。門窗玻璃、墻壁、地面清潔無污物。
第五條 殯儀館開設24小時服務專線,電話號碼在當地114查詢臺登記,并24小時提供遺體接運、存放服務。
第六條 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程序、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惠民政策、服務監督應當在殯儀館服務大廳公示,在市、縣(市、區)民政局門戶網站發布。殯儀館現場設立由設區的市物價部門監制的收費公示欄,同時采用電子顯示屏、觸摸屏、擺放告知卡、宣傳手冊等多種載體公布。收費價格變更時應當及時更新。在專門區域放置辦事指南等資料,并定期檢查、及時補充。
第七條 殯儀館應當設置咨詢服務臺、引導員,按先后順序辦理業務;設置專用的客戶休息區域,并設有座椅、飲水機等便民服務設施;設有公共衛生間和無障礙通道,配備輪椅。
第八條 遺體接運車輛應當有殯儀服務標識。
第九條 遺體接運、保存、整容、防腐、告別、火化、火化煙氣后處理、遺物祭品焚燒、骨灰寄存等專用設備配置齊全,技術先進,在服務時間內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條 根據業務量時間波動規律,科學設置彈性柜面窗口和開啟火化機數量,緩解服務壓力,減少喪事承辦人等待時間。
第三章 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能力要求:
(一)愛崗敬業,組織紀律性強,服務意識好。
(二)掌握與本崗位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業務崗位獲得職業技能資格證書。
(三)熟悉本崗位的業務知識和業務流程,熟練掌握工作設備的操作,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
(四)具備良好的服務溝通能力。倡導掌握外語、啞語等服務語言,實現語言無障礙服務。
(五)具備處理應急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紀律要求: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嚴格執行有關文件要求。
(二)廉潔自律,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為自己和他人謀取不當利益。嚴禁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財物、出具虛假證明。
(三)厲行節約,合理利用公共資源。
(四)嚴格遵守殯儀館各項制度規定。不遲到早退、無故脫崗,提前15分鐘到崗,做好工作準備。
(五)嚴禁利用工作之便,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禮儀要求:
(一)工作人員統一著裝,佩帶工作牌。儀容端莊大方、整潔美觀、簡約樸實、自然得體。
(二)站姿、坐姿端正,使用殯葬服務禮儀。
(三)輕拿輕放喪事承辦人的資料,不拋、丟給喪事承辦人。
(四)工作人員臨時離開服務崗,應擺放“請稍候”的標牌;暫停服務的服務崗應擺出“暫停服務”的標牌。
(五)無不雅行為,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第十四條 工作人員服務態度:
(一)與喪事承辦人交流時,正視對方、態度和藹,語言表達清晰、得當,不高聲喧嘩。
(二)對喪事承辦人的訴求,明確答復,不能解答或處理的問題,積極引導、耐心解釋,不推諉、不搪塞。
(三)當喪事承辦人出現誤解、語言過激時,不與其爭吵和爭辯,解釋無效時及時向上級匯報。
(四)工作人員使用普通話,并熟悉當地方言和風俗習慣。接待喪事承辦人時,應用文明用語。
(五)當次事項辦結后應與喪事承辦人交接清楚。
第四章 服務要求
第十五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行業標準MZ/T017~023—2011,合理設置服務崗和工作程序,并按崗位規范要求履行職責,服務質量要求零差錯。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建立以下服務制度:
(一)一次性告知制。喪事承辦人咨詢和辦理有關事項時,服務人員應當作出準確全面的`說明、解釋,并一次性告知。
(二)首問責任制。喪事承辦人咨詢有關事項時,接受咨詢的首個服務崗應履行告知義務。
(三)首辦責任制。喪事承辦人辦理有關事項時,受理或者辦理該項業務的首個服務崗負責處理,或者告知該事項不屬于本崗位職責范圍,并指引其到負責該事項的服務崗辦理。
(四)限時辦結制。喪事承辦人辦理事務時,在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手續齊全的前提下,柜臺窗口應在規定或承諾的時限內辦結或者予以答復。
(五)自愿選擇制。服務項目、價格實行“清單式”選擇服務,基本服務與延伸服務(選擇性服務)區分明顯,并主動提示低價與優惠的服務項目和產品,由喪事承辦人自愿選擇并簽單。簽訂《殯儀服務合同》、《骨灰寄存協議》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行業標準MZ/T018—2011、MZ/T022—2011規范。無強制、捆綁、誤導群眾消費行為。
(六)服務提醒制。對喪事承辦人預訂的遺體接運、告別時間和地點實行短信提醒。遇有特殊情況,接運遺體車輛不能按時到達時,應當及時向喪屬解釋清楚并致歉。
(七)服務評價制。服務結束,由喪事承辦人現場對所選擇的各項服務進行滿意度評價,該評價與承接服務人員的績效考核掛鉤。
第十七條 嚴格按照《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辦理遺體接運、存放和火化手續。
第十八條 嚴格執行所屬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嚴格按照價格審批程序辦理價格變動手續。
收費價格由各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廳備案。
第十九條 服務項目和產品明碼標價,正確描述各類服務項目和產品特征,說明價格及所含內容。
第二十條 低價殯葬用品應滿足喪屬自愿選擇需要,有單價在100元以下的骨灰盒出售。
第二十一條 為喪事承辦人提供正規發票,并打印收費明細。
第二十二條 應用全省統一的殯葬管理信息系統,通過省級信息平臺實時辦理業務,業務登記與信息傳遞的效率高,準確無差錯。
第二十三條 《火化證明》、《骨灰安放證》管理使用規范。
第二十四條 各類檔案歸存完整,檔案管理符合民政部、國家檔案局《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
喪事承辦人自愿選擇服務清單以及與殯儀館簽訂的服務合同(協議),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五條 提倡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通過公開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招募服務人員,開展殯儀上門服務、悲傷排解輔導服務,并提供各類殯儀悼念形式的咨詢策劃服務。
第二十六條 積極創新祭祀形式和殯葬禮儀,倡導殯葬改革,弘揚先進殯葬文化,引導群眾文明節儉治喪,革除喪葬陋俗,不得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阻止封建迷信活動進入殯儀場所。
第二十七條 建立服務、設備及突發公共事件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并進行演練,提高工作人員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殯葬服務滿意度評價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所設殯儀館和下級殯儀館進行服務評價。通過對滿意度評價結果的分析和研究,發現問題,不斷改進服務,創新服務內容、形式和手段,拓寬服務渠道和空間,提高服務質量和群眾滿意度。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應當完善激勵約束機制,定期開展服務考核評比和表彰獎勵,對違反服務制度、規范的機構及人員給予相應懲處。實行服務等級動態管理,保證考核公平、公正。
第三十條 建立工作人員培訓制度。殯儀館應當定期組織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標準、服務技能、服務禮儀等內容的培訓和考核。逐步實現工作人員持證上崗。
殯儀館負責人每兩年參加一次省級以上民政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并取得業務培訓合格證明。
第三十一條 建立員工身心保健機制。殯儀館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體檢,開展心理輔導。關心員工生活,落實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建立殯葬用品和設備公開采購制度,嚴禁暗箱操作。
第三十三條 每年清明節前一周選定一天作為“殯儀館開放日”,主動聽取公眾、媒體等對殯葬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實現殯儀館與公眾、媒體等的良性互動,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建立監督及投訴受理工作機制,對服務工作實行監督、檢查、指導與跟蹤。
(一)民政部門監督投訴電話在服務時間內應確保有人接聽,并做好記錄。殯儀館設立意見箱,每天收集整理意見建議。
(二)對喪事承辦人的意見和投訴應有書面處理結果,對留有聯系方式的意見和投訴,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回復。涉及重大責任事故或案件的,應當及時上報有關部門。
(三)定期對喪事承辦人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總結和分析,針對喪事承辦人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推動相關機構做好服務改進工作。喪事承辦人投訴和處理情況作為相關人員績效考核內容之一。
(四)建立投訴回訪制。民政部門每年至少一次以抽樣形式,通過電話詢問或問卷調查向投訴人征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殯儀館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民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火化遺體的;
(二)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有強制、捆綁、誤導群眾消費行為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假證明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服務檔案遺失、損毀的;
(六)泄露逝者和喪事承辦人信息的;
(七)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本規范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范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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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循綠色生態、文明節約、移風易俗、實行火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葬設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制度,健全殯葬管理工作機制和考核管理機制,保障基本殯葬服務經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文廣新旅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約定殯葬管理措施。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均為火葬區域。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絡等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弘揚文明殯葬新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殯葬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導、舉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財政、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之間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十條 殯葬行業協會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備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規定,以及本地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分為經營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優先建設公益性骨灰堂,統籌建設公益性公墓。
禁止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擅自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四條 公墓建設應當保護原有自然景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建設殯葬設施。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區域建造墳墓。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遺體運輸車輛、遺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八條 運輸遺體應當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應當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禁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
第二十條 火化遺體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確認書。
身份不明遺體火化,在完成遺體取證、公告、審核等程序后,殯儀館可以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死者的親屬為喪事承辦人。沒有親屬的,其遺贈扶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地生態安葬設施建設,強化安葬設施的生態功能,推行節地生態安葬方式。
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者,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經營者憑火化證明提供骨灰安葬墓位或者存放格位。安葬或者安放完畢后,應當出具安葬或者安放證明。
第二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價格自律,規范價格行為。
殯葬服務單位不得依托基本服務設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務項目并收費,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綁、分解或者強制提供服務并收費,不得設置強制消費。
公益性公墓墓位的使用價格根據成本核定,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經營性公墓墓位的使用價格根據成本核算,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原則,由經營性公墓經營者與購買人協商確定,實行備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殯葬服務經營許可證書、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惠民政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業務檔案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紙質檔案,同時建立相應電子檔案。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辦理喪事活動,應當在殯儀館或者指定地點進行,并遵守市容、噪聲、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不得占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游喪及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提倡采用敬獻鮮花、音樂祭奠、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掃和緬懷故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區域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術語的定義:
殯儀館是指專門用于提供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防腐、整容、悼念和骨灰寄存等服務的設施。
公墓是指專門用于安葬骨灰的設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轄區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經營性公墓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
骨灰堂是指專門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樓、堂、塔、地宮等設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經營性骨灰堂。
殯儀服務站是指專門用于提供除遺體火化以外的遺體接運、暫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務的設施。
節地生態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樹葬、花葬、草坪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三十七條 上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和上饒高鐵經濟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職責。上饒高新技術開發區等園區的管理機構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國家、本省對英雄烈士、遺體器官捐獻者、少數民族居民、港澳臺居民以及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殯葬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邊遠高山等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劃定,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八條 土葬區公民、少數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九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必須實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后,其家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后,應當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
運送遺體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必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無名尸體火化,由區縣(自治縣)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據死亡鑒定書。遺體因辦案需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區縣(自治縣)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儀館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條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墳埋葬。
提倡植樹、深埋不留標志和拋撒的方式處理骨灰。具體實施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無名遺體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十二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十三條 在城區辦理喪事,應就近到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指定的地點進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聲、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不得占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四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
第三章 殯葬設備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條 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棺)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從事殯葬用品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陰幣、冥幣、紙扎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殯葬設施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土葬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為完善殯葬設施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火葬。
土葬區域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重視殯葬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館、社會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宗教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公益性骨灰堂,經市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對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二十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五百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埋葬遺體的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單位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亂收費。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占用城鎮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沿途拋灑紙花、紙錢,構成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搞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噪聲擾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業務活動,或者在規定的制造、銷售場所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或者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違反市場監管、農業、林業、規劃、土地、建設、衛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應當退賠。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職工在辦理喪事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按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 本條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滿足殯葬服務需求,維護逝者尊嚴,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烈士、軍人、宗教教職人員、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益惠民、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的原則,革除殯葬陋習,提倡文明禮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殯葬管理工作,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市場提供補充服務的殯葬事業發展機制,將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經費和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殯葬管理工作,引導村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節地生態安葬、骨灰立體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
對采取節地生態安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的逝者建立集中紀念設施。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人口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殯葬事業發展規劃,明確殯葬工作的發展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基本內容。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對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節地生態安葬地、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建設進行規劃安排。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優先考慮公益性骨灰堂以及節地生態安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對經營性公墓建設進行總量控制。
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修改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設,增加墓(格)位的供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保證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一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復合利用。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設施用地保障,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依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劃撥土地上建設經營性殯葬設施,禁止將公益性殯葬設施變更為經營性殯葬設施。
第十二條 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建設骨灰節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綠化覆蓋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與骨灰寄放人預簽安葬服務合同。
第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 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不得進行重建、擴建、硬化處理。
鼓勵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設開發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遷墳應當制定遷移補償方案。
第三章 遺體、骨灰處理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禁止遺體土葬。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依法實行遺體土葬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逝者繼承人為逝者喪事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逝者的遺贈扶養人、愿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生前的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逝者生前約定喪事承辦人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死亡證明是喪事承辦人辦理逝者戶籍注銷、遺體火化的必要憑證。
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時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
逝者不能確認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亡性質的,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發現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亡性質的逝者,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當按照與喪事承辦人約定的時間接運遺體。
接運遺體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接運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對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一般應當在七日內火化。殯儀館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的同意火化確認書及時火化遺體,出具遺體火化證明。喪事承辦人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殯儀館書面告知三十日后喪事承辦人仍不辦理的,或者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殯儀館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滿六十日的,可以在報告當地民政部門后,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并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條 對非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殯儀館書面提出保留遺體的意見并明確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無保留遺體通知或者有關部門通知的遺體保存期限屆滿,喪事承辦人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又無正當理由,殯儀館書面告知六十日后喪事承辦人仍不辦理的,或者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殯儀館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滿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并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后,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并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殯儀館憑死亡證明、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并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將骨灰臨時寄存在殯儀館,寄存期限屆滿后喪事承辦人不辦理續期或者領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前來辦理手續,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無人辦理續期或者領取手續的,殯儀館可以在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后,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并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無人認領的骨灰在殯儀館存放超過兩年的,殯儀館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發布公告通知認領,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在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后,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并將相關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應當建立健全遺體處理工作制度,實現遺體處理工作程序化、規范化,杜絕錯化遺體或者錯發、錯葬骨灰。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死亡的逝者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地民政部門批準。遺體外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遺體需要運送出境或者運輸遺體、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捐獻人的遺體利用完畢,由遺體接受單位整儀后送殯儀館火化,并承擔遺體的接運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告知捐獻執行人火化時間。
捐獻人的骨灰按照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中登記的方式處理。
捐獻執行人可以持遺體捐獻證明辦理領取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四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無喪葬補貼的居民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臨時寄存以及節地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逐步將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去世后骨灰免費存放骨灰堂納入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的范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公益性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或者社會服務機構登記,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八條 提供殯葬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不得侵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殯葬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并將服務規程、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在服務場所公示。提供服務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合同,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不得以任何形式誤導、捆綁或者強制提供服務,不得有不正當價格行為。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保管、移交業務檔案,確保相關信息安全,保護逝者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導致的遇難人員殯葬服務應急預案。對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處理所需要的防護物資儲備,定期檢查更新。
第三十條 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提供墓(格)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遺體火化證明,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并確保自用的除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應當按照民政部門批準建設時確定的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不得向戶籍不在服務區域內的人員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戶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務區域內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與骨灰寄放人簽訂的安葬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墓葬費、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費、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
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使用期屆滿,可以辦理續用手續;不辦理續用手續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省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安葬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收費實行分類定價管理。基本殯儀服務收費和公益性公墓墓葬費、公墓管理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殯儀延伸服務費、經營性公墓墓葬費以及其他延伸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殯葬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范殯葬服務收費行為,加強價格監管,治理亂收費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和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提取墓葬費的百分之五建立維護基金,實行專賬管理,在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下專門用于墓(格)位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對殯葬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確保其使用狀況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保要求。
火化機、遺體冷藏柜、遺體運輸車輛等殯葬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服務行為,調解、處理本行業發生的服務糾紛。殯葬行業協會可以開展技能培訓,提高殯葬服務從業人員的技能水平。
殯葬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建立會員單位殯葬服務誠信檔案,對會員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并可以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殯、葬、祭相關禮儀規范指引,推進移風易俗。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喪事承辦人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殯儀服務專門場所舉辦喪事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社會組織可以利用空閑場地設立喪事活動場所,免費提供給村民、居民舉辦喪事活動。設立喪事活動場所應當充分征求周邊單位、住戶的意見,并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除喪事活動場所外,禁止在公共場所舉辦喪事活動。
在私人場所舉辦喪事活動應當盡量避免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響。舉辦喪事活動途經公共場所時應當遵守道路、市容、環境等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倡導文明、低碳、安全祭掃,推廣集體共祭、敬獻鮮花、網上祭掃等祭掃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進行祭掃活動應當遵守公墓、骨灰堂運營管理單位的管理規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進行祭掃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衛生,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勵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為居民提供代為祭掃服務。
第四十條 禁止制造和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區和省內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銷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體系,建立殯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統籌協調。殯葬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
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林業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共同做好殯葬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有關殯葬監督管理方面的民政等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依法交由其他部門或者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和建設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的履職情況納入對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革除喪葬陋俗、培育現代殯葬理念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內容。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殯葬公共服務信息平臺,與殯葬服務單位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加強對殯葬服務單位的非現場監管,為公眾提供殯葬服務信息。
民政、公安、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協同管理工作,通過省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四十四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審批登記信息、殯葬服務情況、履行社會責任情況、違法受處罰情況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檢查措施:
(一)進入殯葬服務單位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被調查事件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約談殯葬服務單位負責人;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
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在受理后轉交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不得拒絕受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占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進行重建、擴建、硬化處理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死亡地民政部門批準,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接運遺體、火化遺體、出具火化證明或者處理骨灰的;
(二)預簽墓(格)位安葬服務合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墓(格)位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誤導、捆綁或者強制提供殯葬服務,或者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業務檔案、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維護基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民政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范殯葬行為,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對英雄烈士、軍人、遺體捐獻者、少數民族居民、宗教教職人員、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制度,健全殯葬管理工作機制和考核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經費、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和公益性殯葬設施設備建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紅白理事會等群眾性喪事活動管理組織工作經費給予補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廣新旅、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均為火葬區。
禁止將遺體土葬。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遵守殯葬管理法律、法規,對殯葬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公職人員應當帶頭革除殯葬陋習、文明節儉辦喪、綠色低碳祭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政、公安、衛生健康、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之間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和共享機制,對遺體火化、骨灰安置實行閉環管理,推進智慧殯葬建設。
第九條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殯葬服務機構和殯葬服務從業人員守法、誠信、安全經營,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
第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廣新旅、林業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公墓、骨灰堂、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市、縣(市、區)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和其他相關手續。
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骨灰堂分為公益性骨灰堂和經營性骨灰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優先建設骨灰堂,統籌建設公益性公墓,從嚴控制申報建設經營性公墓。
第十三條 公墓建設應當節約資源,保護自然環境,減少硬化面積,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65%。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積。獨立墓位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過0.8平方米,骨灰堂每個格位的建筑面積不超過0.25平方米。
墓碑高度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改變墓碑材質、形狀、朝向、寬度和厚度等。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質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第十四條 提倡和鼓勵以撒散、深埋、樹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態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墓或者依法劃定的區域內規劃生態安葬設施。
對采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可以為逝者建立“名字墻”等集中紀念設施。
生態安葬的管理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遷移墳墓的,應當遷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新建、遷建、改建、擴建殯葬設施;
(二)倒買倒賣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經批準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財政性資金、無償取得的建設用地建設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七)擅自重建、擴建、硬化處理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殯葬公共服務:
(一)遺體接運、暫存、火化;
(二)骨灰寄存;
(三)生態安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享受國家喪葬費用補貼的戶籍人員死亡后,免費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殯葬服務:
(一)遺體接運;
(二)三日以內的遺體冷藏;
(三)遺體火化;
(四)一年以內的骨灰寄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費殯葬服務項目和內容。
第十八條 接運遺體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由殯葬服務機構承運。除特殊情況外,不得使用非專用運輸車輛接運遺體。
接運遺體時應對遺體進行衛生防疫處理,實行封閉運輸,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應當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殯儀館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并出具證明后,由殯葬服務機構專用車輛運送。
喪事承辦人是指死者的親屬;沒有親屬承辦的,其遺贈扶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確認書進行遺體火化,并出具火化證明。殯葬管理所需死亡證明的出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一條 身份不明的遺體,殯葬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程序火化,保留相關影像和檔案資料,并在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媒體上進行公告。
身份不明的遺體火化后,骨灰保留三年,超過三年仍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葬服務機構采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
身份不明的遺體接運、暫存、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務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二條 骨灰應當按照以下方式安置:
(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生態安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安葬設施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骨灰安置完畢后出具骨灰安置證明。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二十三條 享受國家喪葬費用補貼的人員死亡后,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和骨灰安置證明,按有關規定發放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墓和骨灰堂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根據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提供墓位、骨灰安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并予以公布。
殯葬服務機構不得依托基本殯葬公共服務設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務項目并收費,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綁、分解或者強制提供服務并收費,不得設置強制性消費,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欺騙、誘導喪事承辦人消費
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經營者應當與喪事承辦人訂立書面服務合同,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費、使用期限、維護管理費、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
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管理者不得收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使用費。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的墓位、骨灰安放格位維護管理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收取。
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六條 下列死亡人員的骨灰安置在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骨灰堂的,應當免收墓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維護管理費: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
(三)無法查實身份、住所、工作單位和社會關系人員。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展示免費殯葬服務用品并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殯葬服務經營許可證書、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惠民政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殯葬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并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殯葬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殯葬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財物。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公共衛生事件等導致的死亡人員殯葬服務和重大祭掃日的應急預案。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對患傳染病死亡人員遺體處理所需要的防護物資儲備,并且定期檢查更新。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喪事承辦人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公共治喪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在城鎮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占用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沿街游喪、燃放煙花爆竹、拋撒紙錢、焚燒祭品等。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動喪葬習俗改革,持續推進殯葬移風易俗。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建立紅白理事會等群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為村(居)民提供殯葬服務。
紅白理事會等群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應當引導喪事承辦人簡化辦喪流程,壓縮辦喪時間,推行文明節儉辦喪。
提倡治喪時間不超過三日。
第三十二條 在公墓、骨灰堂開展祭掃活動應當遵守管理規定。
不得在城區、公墓區焚燒祭品、燃放煙花爆竹、使用塑料祭祀品。
提倡采用敬獻鮮花、網絡祭奠、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等文明、節儉、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掃和緬懷故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置祭掃專門區域或者公祭區域。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售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
禁止制造、銷售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禁止出售的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的清單,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倒買倒賣墓位、骨灰安放格位或者未經批準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遺體土葬、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機構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喪事承辦人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殯葬服務機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殯葬服務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出售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井岡山管理局、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廬陵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殯葬管理相應職責。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殯葬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公安、衛生、交通、市容環境、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物價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遺體處理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劃定,分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和土葬改革的地區。
第七條土葬改革的地區人員死亡后允許土葬,但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土葬改革的地區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推行火葬。
第八條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下列情況外,應當實行火葬:
(一)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實行火葬的。
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地區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葬證明,并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條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和接運、火化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18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但因醫學、醫療需要使用遺體的除外。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后2小時內接運遺體。
在實行火葬地區,除前款規定的范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接運遺體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接運遺體。
第十一條醫院、衛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
第十二條無名尸體由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并派人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派車會同公安人員前往現場接運尸體。
第十三條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手續。
第十四條在殯儀館保存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喪主或者有關單位要求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經殯儀館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因辦案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30天;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出具證明并辦理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第十五條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
第十六條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供養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后,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
(三)擺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辦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從事喪葬用品生產、銷售和殯葬設備出租的,應當向市、縣(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逾期未作出審核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紙扎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設置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和要求,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預先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單位不得為任何人辦理預留墓地的手續,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經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規劃區;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河流、湖泊堤壩保護區和水源保護區;
(五)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的建筑控制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準的公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六條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條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置公墓或者墓區。上述公墓或者墓區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提倡和鼓勵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第三十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20年的.,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喪主或者有關單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單位辦理手續;骨灰寄存期滿需要繼續寄存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管理單位可以將骨灰自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條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墓范圍內承攬修墓立碑等業務。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五條公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秩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殯葬單位車輛經營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商品或者物品,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罰款:
(一)非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對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的;
(二)醫院、衛生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從事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
(四)未經批準從事殯葬設備出租的;
(五)生產、銷售紙扎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的;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的;
(三)擺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設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前預先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墓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辦理預留墓地手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公墓管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墓內承攬修墓立碑等業務,或者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人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公墓內設施的,責令賠償,并處以賠償費2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接運,并處以300元罰款;殯葬服務人員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妨礙民政部門或者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中涉及到殯葬收費的,按價格部門核準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華僑、港澳臺同胞、外國人的殯葬事宜以及國際間運送遺體、殯儀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引導、規范公民的喪事活動,提倡移風易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葬服務和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事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全省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國土、衛生、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區域為火葬區,其他區域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劃定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核準。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實行火化:
(一)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自愿實行火葬的,依照本條例執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可以按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后,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
在醫院死亡的,醫療機構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并辦理遺體移交手續。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應由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醫學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死者親屬和使用遺體的單位到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提交由死者所在單位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無固定單位的,應提交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或無名尸體的火化,由縣(市、區)以上司法機關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日。逾期應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 火化后的骨灰,倡導以深埋、播撒、植樹、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無名尸體火化后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或火葬場自行處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條 火葬區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后,應當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應當由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的殯葬專用車接運,并報死亡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實行土葬。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土葬改革區宣傳、提倡殯葬改革,并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推行火葬。對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將遺體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遷葬,遷葬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葬的或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買賣、出租社會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對國家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公園、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200米內以及鐵路、公路隔離帶內建墳墓。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火葬區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 在喪葬活動中,應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擺設花圈。
信教群眾在喪葬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或土葬服務的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是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屬于殯葬事業單位。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辦和經營。
興辦公益性公墓,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市、區)民政局批準。公益性公墓為本鄉(鎮)村民提供服務,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根據省民政廳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根據省民政廳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二十六條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不得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八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在限期內將遺體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殯葬管理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將遺體強行火化,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縣(市、區)民政部門可并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和交通、城市環衛部門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違反本條例規定亂設項目、亂收費用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罰沒款的上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或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喪葬活動中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除按本條例執行外,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辦法,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1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事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價格、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林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殯葬改革,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執行殯葬法律、法規。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實行火化;禁止土葬遺體、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應當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樹葬、拋撒、深埋和不留標志等多種方式處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區,遺體或者骨灰應當葬入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安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八條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所在單位或者其親屬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
第九條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負責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布局;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施、設備;
(五)有相應的人員。
建設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內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后逐級上報審批機關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運送、火化遺體,必須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名尸體,必須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在城市和有條件的鄉鎮,治喪和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及殯儀服務站內進行,禁止占道停尸治喪。
有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地方,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置悼念場所和進行悼念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遺體管理,禁止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二條在殯儀活動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殯儀服務站建成后,可以為相鄰地區的群眾提供殯儀服務。
第十五條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已發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可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林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并可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除退還財物外,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殯儀館規章制度 1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滿足殯葬服務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堅持維護逝者尊嚴、全域火化、節約用地、保護環境和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殯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加大殯葬基礎設施建設、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和殯葬管理工作經費保障力度。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益性殯葬服務機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游廣電、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殯葬服務制度,免除本市戶籍人員和部分非本市戶籍人員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臨時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愿改革殯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引導公眾積極開展移風易俗的活動。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誠信經營,規范殯葬服務流程,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事業文明健康發展。
第九條 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遺體相關信息管理平臺。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等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遺體相關信息推送至平臺,實行統一管理。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遺體相關信息提供給平臺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協同管理工作,通過市數據資源管理平臺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禁止買賣人口死亡信息。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優先考慮生態安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農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設,對經營性公墓建設進行總量控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保證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一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復合利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將公益性公墓變更為經營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公墓應當合理規劃,節約用地。墓區應當因地制宜進行綠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墓碑高度。
鼓勵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設硬質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臥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六條 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進行炒買炒賣或者變相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禁止違反規定轉讓、出租墓(格)位。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劃定,轄區內不具備條件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禁止在國家、省規定的禁止建造墳墓的區域建造墳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墓。
第十八條 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不得重建、擴建為大型墳墓。
鼓勵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遷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
第十九條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遷墳應當制定合理的遷移補償方案,明確遷移補償費用。
第三章 遺體、骨灰處理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遺體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逝者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自愿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的除外。
遺體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出本市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遺體外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禁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
第二十一條 遺體由殯儀館的殯葬專用車輛免費接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接運服務。遺體接運服務電話為96321。殯儀館接到遺體接運信息后,應當按照工作規程接運遺體。
運送遺體的殯葬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噴涂專用標識,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傳播、污染環境。接運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儀館接運遺體事項的監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嚴禁在太平間開展營利性殯儀服務。
第二十三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確認書辦理。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遺體,由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遺體和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由公安等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逝者繼承人為其喪事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逝者的遺贈撫養人、愿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生前的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四條 逝者的遺體,除公安等司法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檢驗、鑒定需要外,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后七日內火化。要求保存遺體延期火化的,延期所產生的費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擔。
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喪事承辦人或者遺體移交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的,殯儀館經書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憑死亡證明,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公安等司法機關沒有書面通知殯儀館保留遺體,或者其通知的遺體保留期限已經屆滿,喪事承辦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或者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殯儀館可以在書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機關后,按前款規定火化遺體。
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殯儀館可以憑死亡證明、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遺體火化后骨灰可以由親屬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殯儀館、骨灰堂、公墓內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散埋亂葬。
骨灰在殯儀館存放無人認領或者未辦理寄存手續超過兩年的,由殯儀館公告后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對采取樹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進行生態安葬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獎勵,根據需要可以為實行生態安葬的逝者建立統一的紀念設施。
第四章 喪事活動與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推行移風易俗,倡導文明節儉,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開展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機關辦公等公共區域停放遺體、搭設靈棚、高音播放吹奏哀樂、燃放鞭炮以及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區內的喪事活動應當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規定的喪事活動場所舉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引導公民就近到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鄉鎮集中治喪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第二十九條 倡導綠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掃。
提倡和推廣采用敬獻鮮花、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經典誦讀等方式緬懷故人。
倡導社區公祭、集體共祭、網絡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和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殯葬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棺木、龍頭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條 殯儀館、殯葬經營服務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應當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通過欺詐、捆綁消費等方式損害喪事承辦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帶的合法殯葬用品。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葬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收受財物。
第三十三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公開,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眾號等政務服務平臺設立專門的板塊,及時發布、更新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殯葬服務收費標準信息,方便民眾進行查詢。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服務規范、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部門和監督電話等內容,并自覺接受發展和改革、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公益性公墓變更為經營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處理:
(一)在禁止區域建造墳墓;
(二)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墳墓;
(三)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重建、擴建為大型墳墓;
(四)遺體土葬;
(五)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從事遺體接運、火化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遺體交由殯儀館妥善處理;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涉及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條 民政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殯儀館規章制度 15
一、全館干職工必須在館規定的時間按時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和曠工。
二、悼念活動期間,原則上不準請假,因特殊情況不能上班者,必須先申請獲批準后方可休假。
三、悼念活動期間,各部門應及時安排人員值班,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不得串崗、辦私事和無故離崗。
四、館內一切業務收費由財務室統一收取,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私自收取。
五、干職工輪休由各部門負責人酌情固定安排,如需變動必須經部門負責人和帶班領導批準。
六、全館干職工應該認真遵守上班紀律,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做成群閑聊、在室外閑坐等影響單位形象的`事。
七、全館干職工應發揚愛勞動的美德,經常開展義務勞動,積極主動地清掃室內外衛生,保持室內整潔,愛護公共財物。
八、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全館干職工應積極主動地做好安全保衛工作,時刻保持警惕,防火、防盜、防投毒。
九、加強政治理論學習,開展業務知識培訓,定期召開生活交流會,全面提高干職工的綜合能力和專業素質。
十、設立獎懲機制,獎優罰劣、獎勤罰懶。
殯儀館規章制度 16
一、嚴禁上班時間遲到、早退、脫崗、串崗、空崗。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二、嚴禁上班時間上網聊天、炒股、玩手機、打牌、下棋、玩游戲、聽音樂、看小說等做與工作無關的`事。
三、嚴禁對事主態度生硬、冷漠、事難辦、臉難看、話難聽。
四、嚴禁開假火化單、火化假遺體、放走遺體。
五、嚴禁亂作為、不作為、不擔責,推諉扯皮的行為。
六、嚴禁公車私用。必須自覺遵守交通法規。
七、嚴禁發生不利于團結、穩定、和諧的行為。
八、嚴禁參加有損單位和個人形象的一切活動。
殯儀館規章制度 17
市殯儀館工作規則
一、負責中央、省、市有關殯葬改革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認真貫徹落實民政局黨委的工作部署、指示精神。
二、負責做好全館干部職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業務培訓,保障干部職工的政治民主權力。
三、配合上級部門監督檢查殯葬法規的'執行情況,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法喪葬案件。
四、為喪屬提供遺體接送、冷藏、整容化妝、火化等服務。
五、為喪屬提供悼念有關服務。
市殯儀館崗位職責
一、在館長、科室負責人的領導下,按照本人職責和工作制度,積極做好本職工作。
二、按照崗位職能要求,明確自己的工作范圍、任務目標。
三、服從領導,團結同志,樹立集體主義觀念,加強工作責任感,營造和諧的工作局面。
四、工作中要有創新意識,文明意識,服務品牌意識,不斷挖掘自己的潛力,充分發揮工作作用。
市殯儀館服務標準
一、堅持守時服務,做到24小時值守,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
二、堅持誠信服務,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標準收費,經營性服務自愿選擇。
三、堅持規范服務,憑有效死亡證明予以火化,不違反操作規程處理遺體。
四、堅持高效服務,正確引導殯葬手續辦理環節。
五、堅持惠民服務,對低保戶、五保戶、城市三無人員、傷殘軍人、90周歲以上老人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
六、堅持文明服務,自覺使用文明用語,掛牌上崗,優質服務。
七、堅持公開服務,切實兌現各項承諾,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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