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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安全管理約談規定
水上安全管理約談辦法第一條為加強轄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水上安全管理約談規定》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安全管理約談,是指航運公司、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企業或與水上水下活動相關的企業、船員服務機構、引航機構(以下統稱被約談對象)安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時,海事管理機構對被約談對象主要負責人及分管安全的負責人進行的提醒和安全建議談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被約談對象的安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
(一)船舶發生大事故及以上等級水上交通事故;
(二)船舶發生一般及以上等級的污染事故;
(三)日常監管中發現被約談對象安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
(四)其他影響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和水域環境安全的重要事項。
第三條廣東海事局轄區公司及其所屬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廣東海事局負責實施安全管理約談,相關分支海事局參加: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以上5000萬元以下事故的;
(二)發生船舶溢油100噸及以上500噸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及以上1億元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廣東海事局認為有必要進行約談的。
廣東海事局轄區以外公司及其所屬船舶,在本轄區有以上情形的,由廣東海事局負責通報相應的直屬海事局或省級地方海事局開展安全管理約談,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發生地所在分支海事局負責實施,可邀請船籍港海事局參加:
(一)發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3人以下事故的;
(二)發生船舶溢油50噸及以上100噸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分支海事局認為有必要進行約談的;
(四)不能明確管理分工的,由廣東海事局指定解決。
第五條涉及引航責任事故的,由廣東海事局負責對引航機構進行約談。
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共同對被約談對象進行約談。
第七條發生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適時啟動約談程序,向被約談對象發出“安全管理約談通知書”。
第八條被約談對象收到“安全管理約談通知書”后,應做好準備,按要求參加約談。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認真聽取被約談對象的陳述,針對被約談對象存在的問題,提出加強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議和要求。約談結束后,海事管理機構應視情向被約談對象發出“安全管理建議書”,并抄送船籍港海事局或其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其他管理部門或當地政府的,可向相關單位提出安全管理建議。
第十條被約談對象應當根據“安全管理建議書”提出的要求制定、落實整改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組織約談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第十一條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不能及時落實整改措施的被約談對象,作為轄區現場監督管理重點關注對象;公司屬于本轄區的,作為廣東海事局公司安全管理體系審核重點關注對象。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廣東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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