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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處理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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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處理申請書1
申請人:王xx(x),男,xxxxx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xx縣人,現住xx縣xxx鎮xx村二組(原稱四組),電話:xxxxxxxxxxxxxxx。
被申請人:王xx,男,現年50歲,漢族,農民,xx縣人,現住xx縣xxx鎮xx村二組,電話:xxxxxxxxxxxxxx。
申請內容:依法撤銷xxxx年1月1日曾都區林業局xxx鎮林木林地責任承包領導小組下發給王xx林證編號為:xxxxx。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是xxx鎮xx村四組的老居民(后村級合并稱為二組),xxxx年xx著農村改革開發,原xxx公社集體大隊(后稱xx村)為我辦理了林權證,編號為:xx林證xxxxxxx號,四至界線為:東:山崗;南:洼小田角直上;西:山腳邊;南:大栗樹脊埂,為自留山,此后該片山場及林木一直由我看管和所有。一九九八年政府組織村、組農民換證期間,王xx串通組會計:王家勇將我的xx林證xxxxxx號林權證辦理在被申請人王xx名下(即為重復辦證)。因xxxx年我患有風濕病在厲山鎮李xx“風濕病專科”門診處住院治療,王xx乘機串通組長及會計所為。xxxx年春季住院回家后發現我的自留山的林權證已辦理到王xx名下,我找到王xx問清情況,他說:我們到換山場,(即我的房子旁邊是王xx的山場,王xx的房子旁是我的自留山場)。事實上,xxxx年1月1日林權證辦下來后,王xx不同意互換山場,又口稱:“我有林權證,你那片自留山屬于我的了,我是合法的,你要你的自留山去找政府。”事后我多次與王xx為山場林權發生糾紛打架,被申請人屬于侵權行為。xxxx年至今我無數次找村委會及鎮林業部門處理,鎮政府、林業站、司法所及村委會組織了四次調解工作,四次調解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xxxx年1月1日曾都區xxx鎮林木林地責任承包領導小組下發給王xx所爭的山場,證號為:xxxxx,已產生了法律意義的確權,而1981年12月7日原xx縣人民政府下發給我的:xx林證xxxxxx號林權證仍然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確權(兩個林權證為一個山場),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在先的林權證沒有依法撤銷,在后的林權證不能生效。對此,應依法予以撤銷王xx的xxxx年1月1日原曾都區xxx鎮人民政府下發的.NO:xxxxxx號林權證。依法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原曾都區下發的林權證,現xx縣林業局無權撤銷,對此,請求xx州市林業局行政機關依法撤銷王xx的NO:xxxxxx號林權證,確認我的xx林證xxxxxx號合法有效。
此致
申請人:王xx(x)
xxxx年11月12日
糾紛處理申請書2
申請人:王某海,男,xxxx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被申請人:原xx農具社。
申請事項:
1.責令農具社退還其占用的原屬于申請人的宅基地一處。
2.依法確認申請人對該處宅基有合法使用權。
申請理由:
xxxx年5月3日,xx某隊東頭生產隊與原xx農具社簽定一份協議,該協議將本屬于申請人父親王某江的住宅一處劃給農具社使用,該協議載明了住宅當時的四至范圍:南至農具社,東至壩梗,北至某路,西至于東方住宅。
xxxx年3月7日農具社又與申請人父親簽定了一份協議:
按照該協議約定:農具社應當給王某江劃分同等面積住宅一處,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負責建房。同時還承諾為王某海解決商品糧問題,如口糧問題不解決好王某江有權不搬家。
但農具社占用申請人住宅之后,卻遲遲不能為申請人解決商品糧問題,也沒有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請人一家人始終沒有從這處住宅搬走,農具社將申請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請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邊上臨時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現在申請人一家現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屬于申請人的住宅被農具社占用至今。
農具社從停業經營到現在已經有二十多年的時間,由于農具社占用申請人住宅之后沒有按照協議兌現承諾,在此期間,申請人一家多次要求農具社返還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請人與原農具社人員為此多次發生沖突,xxxx年申請人和農具社的張和就土地問題發生爭執,申請人家屬還被其打成輕傷。
《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xxxx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某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對土地爭議有明確規定,其中:
第八條 農村集體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實施時劃定的范圍確定所有權:
(一)行政區界變動;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并、分立;
(三)因開發土地、農田基本建設調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劃界。
第十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六十條》實施以前使用的,鄉(鎮)辦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屬現用地單位;
(二)《六十條》實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按前項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歸還要求的,應全部或部分退還;
根據上述規定,由于農具社占用申請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沒有按照承諾對申請人進行補償,屬于無償占有使用。并且農具社現在倒閉停止經營已經有二十多年了,該處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爛不堪,原農具社事實上已經不存在了,該土地某期閑置。因此,將該處本來就屬于申請人宅基歸還給申請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農具社個別人員的干涉,致使申請人的正當權益無法行使。xxxx年4月份原農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張和、李起在土地權屬沒有確定之前,就擅自委拍賣公司將該處住宅于xxxx年5月10日拍賣,并以5萬元的價格拍賣給xx街上的孟四。企圖將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員在土地權屬尚未確認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是明顯違法的。別說該土地權屬尚未確定,退一步說,就是取得了使用權,那么作為農村的集體土地,其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也是禁止轉讓的。
綜上所述,農具社無償占有申請人宅基,且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在其倒閉之后,土地閑置某達二十多年,依據現有法律的規定,該處宅基地理所當然的應當歸還給申請人,請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正當請求。
此致
xx鎮人民政府
申請人:王某海
xxxx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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