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現實困境及破解進路論文
摘 要 由于執行困難,盡管新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進行了較大的修改,但在實踐中這一強制措施與修改前基本上沒多大變化,反而面臨不少困境與尷尬。本文認為明確“住處”和“指定居所”的范圍,并根據案件情況及被執行人社會危險性作出區分;普遍采用“電子手銬”; 嚴格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加強法律監督,無疑能使監視居住面臨的問題得到有效解決。
關鍵詞 監視居住 破解進路 電子手銬
作者簡介:秦俊才,重慶市璧山區公安局。
單從法律規定上來看,監視居住也是比取保候審更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的限制約束也更大,因此,將二者的適用條件進行區分也更科學合理。然而,根據筆者所了解的情況來看,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近兩年時間來,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在實踐中與修改前基本上沒有任何變化。不但沒有達到最初的立法預期效果,反而在實踐中面臨不少困境與尷尬。
一、監視居住的現實困境
(一)“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間范圍在實踐中理解混亂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可以看出,根據執行場所的不同,監視居住可以分為“固定住處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者是原則,后者是補充。但是,即使有了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關于監視居住的“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著混亂的現象。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這里“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既包括“固定住處”,也包括“指定的居所”。但“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具體空間范圍該有多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并沒有明確。如果將“指定的居所”與“固定住處”僅僅限定為被監視居住人居住的房屋或院落,尤其是在指定的居所不具備炊飲條件或獨立的衛生間,被監視居住人不得不在外面吃飯或出去上廁所的情況下,就有可能使得監視居住演化為變相羈押,從而會侵犯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將“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間范圍理解得過大,一則不便監管,二則起不到監視居住的作用,造成對監視居住人放任自流,從而導致監視居住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出現混亂局面。
(二)執行難是監視居住最大的現實困境
無論是“固定住處監視居住”還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具體執行中都面臨一定困難。“固定住處監視居住”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其一,可能導致控制的擴大及權利的侵犯。從理論上說,監視居住執行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只應監視被執行人。而中國以家庭為中心、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現狀,加之實踐中囿于技術化程度較低,多采用人工監視的方式執行,往往出現通過監視一家人來監視一個人的困境,從而導致控制的擴大,損害共同居住人的隱私和正常生活;其二,執行不便,效果不理想。一方面,雖然立法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批準不得會客或通信,但是在一起生活的被執行人和其共同居住人的通信、會客很難做到明確區分,執行機關也難以做到恰當審查。另一方面,盡管被監視居住人的社會危險性通常不大,但如果嚴格執行,仍需要24小時不間斷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監視”,這樣就會大大增加執行機關的工作負擔,執行機關妥當、有效執行監視居住就顯得力不從心。因此,偵查機關的執行工作往往開展不便、效果不理想。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的困難:首先是執行場所難以確定。監視居住作為一項強制措施,其本意應為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開展而適用。然而,在實踐中,監視居住有時被當做一種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手段使用,異化為“變相羈押”,從而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的侵害。為了防止執行機關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一十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同時,公安機關也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
(三)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
由于執行難,被決定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踐中基本處于沒人管、沒人問的狀態,換句話說,被監視居住人事實上基本沒受到任何約束。本來按照法律設置此制度的初衷,監視居住應當是一種僅次于逮捕而遠遠嚴厲于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而筆者之所以說監視居住“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除了監視居住實際執行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不到應有的約束作用外,還在于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據此,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不但在執行中基本沒有受到什么約束,而且還可以折抵刑期。監視居住“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最重要的原因還在于,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可以決定監視居住。至于什么叫“案件的特殊情況”?哪些情形屬于“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賦予了決定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換言之,這個條件完全是個“軟條件”,為辦“人情案、關系案”大開方便之門,從而輕縱犯罪。
二、監視居住的破解進路
盡管學界對于監視居住制度,長期以來就存在著“廢除論”與“保留論”的理論爭鳴,但筆者的基本觀點是:既然新刑事訴訟法選擇了保留這一制度,再去做這樣的理論爭鳴于實務操作而言沒有任何意義,當務之急便是:如何用好這一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達到法律設置這一制度的初衷,或最大限度地防止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紕漏? 應當說,作為取保候審與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之間的一種過渡,監視居住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存在的價值與意義。上文分析監視居住所面臨的困境,最根本的一點在于執行環節難以操作,所以才導致監視居住在實務中出現兩種極端:要么過于機械嚴格,出現侵犯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況;要么對被執行人不聞不問、放任自流,使得監視居住措施在實踐中形同虛設。針對上文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應對解決:
(一)明確“住處”和“指定居所”的范圍,并根據案件情況及被執行人社會危險性作出區分
由于監視居住本質上是一種限制而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要義在于將被執行人的`活動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以便于偵查取證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執行中應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前提,以防止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限度,明確“指定居所”及“住處”的范圍,允許其有一定的活動空間,而不能簡單地將“住處”和“指定居所”等同于被執行人的房屋或某一封閉的空間。同時,應根據被監視居住人的社會危險性的不同及案件的不同情況,對允許被監視居住人的活動空間和范圍做出區分。
(二)普遍采用“電子手銬”,解放警力,解決執行難
上文指出,監視居住的要義在于限定被監視居住人的活動范圍,而實踐中的苦惱在于,不可能派出專門警力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24小時全天候的監視。但不這樣的話,被監視居住人又會到處亂走,從而達不到監視居住的效果。新的刑事訴訟法為解決這一難題提供了法律支撐:第七十六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電子監控的具體方式有很多,但電子手銬毫無疑問屬于電子監控的一種。筆者之所以主張普遍采用電子手銬來執行監視居住,原因在于電子手銬自身的優勢:它裝有GPS+LBS定位系統,具有拆卸自動報警,防水,定時定位、即時定位,電子柵欄,低電報警等功能,攜帶相對簡單方便。除了防止被執行人“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外,筆者認為,監視居住最主要的目的或功能,便是不讓被監視居住人到處亂走,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要達到這個目的,指派專門的警來對被執行人進進長時間的盯防,顯然成本太高!而電子手銬則可以達到24小時有效監控的效果。并且,一副電子手銬相對于一個警力而言,成本也低得多。最重要的是,被監視居住人一旦帶上電子手銬,無論對于其本人還是對于其他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為此,筆者強烈建議國家統一推廣采用電子手銬,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監視居住的執行難問題,也才能讓監視居住制度真正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只要監視居住的執行難問題得解決,其他問題都可迎刃而解。
(三)嚴格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加強法律監督,防止人為操作
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為防止人為操作,輕縱罪犯,一是公安法制部門在審核把關的時候,要嚴格標準,對于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況”?哪些情形屬于“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判斷標準是什么,等問題,明確證據規則與標準,必要時由司法解釋或公安部以內部規定的形式加以明確;二是由檢察院對公安辦案加強法律監督,對于明顯有問題的監視居住進行法律審查,從外部對公安執法進行監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監視居住作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環節,檢察院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理所當然應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及執行進行監督。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還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而對于具體的監督程序、監督手段、監督保障等,尚需未來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
三、結語
監視居住制度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重要強制措施,如果充分發揮其功能,必將對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對原監視居住措施進行“大手筆”修改的初衷。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刑事訴訟法沒有(也不可能)對監視居住在實踐中如何具體執行作出詳盡地規定,這就使得這一制度在實務操作中大打折扣。其實,監視居住制度在實踐中所有的問題最終都可以歸結為“執行難”的問題。打破傳統執行模式,在法律支撐的框架內,普遍采取“電子手銬”這種技術手段,不但可以大大降低執法成本,而且能夠較為圓滿地達到刑事訴訟法設置這一制度的初衷,從而使這一制度不再被“虛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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