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森林進入權論文
一、森林進入權的提出和界定
( 一) 森林進入權概念引入的緣由———對森林利用習慣的法律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以下簡稱《森林法》) 等法律規定和林權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規定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公民進入森林欣賞風景、休憩娛樂以及森林原住民合理利用森林的相關利益; 并且在當下的學理研究上,學者們更加著力于林權的財產權設置研究,忽視了公民基于基本生存需求對森林資源的利用權益及其對林權的限制作用的探討。現行法律制度和研究現狀的弊端,已經在林業實踐和法律適用時顯現出來: 事實上公民進入森林的權益被視為“農民靠山吃山”的習慣,當面對具有強制力的國家行政權力時———比如設置自然保護區的行政措施,這種習慣上利益的保護就不再那么穩定和安全了。“在保護區未建立前,村民一般都隨意到森林內砍柴、采摘、挖藥材,獲取林副產品。保護區建立后,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政策與法律,采集保護區內的一草一木都將被視為不合法。”德國萊茵州早期的森林立法也遇到相似的問題: “撿拾枯枝現在已經被歸于偷竊的范疇之中,并將同砍伐和偷盜木材一樣受到嚴厲指控。……現在甚至在森林中采摘酸果也被認為是盜竊,……窮人對土地的所有慣例( 包括所謂的‘非法侵入’) 都被禁止,并且將這些慣例視為森林所有者對土地壟斷權的侵犯。”學者一方面從私人財產權的視角分析,“即所有物按其性質來說永遠也不能具有那種預先被確定的私有財產的性質。”
另外,從習慣法的角度分析,“這些習慣的根源是實際的和合法的,而習慣法的形式在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而這種習慣在有意識的國家制度范圍內還沒有找到應有的地位。”歷史的經驗和現實的問題揭示了森林上設置絕對排他性的私人財產權性質的林權的做法,忽視了森林利用上日積月累形成的習慣所承載的社會價值屬性。現行規制森林利用的國家法律制度需要明確森林利用習慣法的應有地位。
二、學者僅將域外的森林進入權的概念提了出來,并沒有涉及到森林進入權的性質以及森林進入權的內容等更加具體的內容。
森林進入權是“分享”林權權利人財產利益的,在法律效果上體現為對林權內容的限制。故為明確林權與森林進入權的邊界,有必要結合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和文獻對森林
( 一) 俄羅斯的“森林逗留的權利”
“森林逗留的權利”是俄羅斯法律中的“一般自然資源使用權”制度在森林資源使用中的表現。所謂“一般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在每一次具體使用自然資源的時候,不需要得到有權的國家機關和那些已經取得了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公民或者法人的特別許可……森林資源的土地在很大的程度上也是供一般使用的土地。因為它關系到公民是否有權自由進入森林或在森林中停留的問題。”基于該學理法律中規定了“森林逗留的權利”: 《俄羅斯聯邦林業法典》( 2006) 第11 條第1 款規定了“公民有權自由和無償地在森林中逗留,并為個人需求采摘野生果實、漿果、堅果、蘑菇、其他可用作食物的自然森林資源以及非木質森林資源。”第30 條第1 款也規定: “公民有權為取暖、蓋房和其他個人需要采伐木材。”該條第2 款專門針對原住民的森林資源的一般使用權作了規定: “在俄聯邦北方、西伯利亞和遠東土著少數民族傳統居住地和日常活動及保持傳統生活方式的地域內,當地居民有權依照本條第5 部分制定的定額標準為個人需求無償采伐木材。”
( 二) 德國的“森林進入權”
德國法律制度中也規定了公民進入森林休憩、游覽和娛樂的.“森林進入權”。德國《聯邦森林法》第14 條第1 款規定: “允許出于游憩修養目的的人進入森林。在森林里,只允許在道路上和小路上騎自行車、使用病人用的輪椅和騎馬。這些人必須自擔風險。”除了依據文意解釋,公民可以在道路上和小路上騎自行車、使用病人用的輪椅和騎馬,以及進入森林休養游憩,學者依據其他的法律規定以及法理進行了擴大解釋,認為: “還基于《德國聯邦環境保護法典》的規定,任何人可以基于個人的需求,少量地、呵護般地獲得和占有在沒有設置森林進入權禁令的環境中生長的( 非依法保護的) 野生花草、蕨類植物、苔蘚、地衣、果實、菌類、茶用和藥用草木以及野生植物的枝干。”德國的森林法律制度中也有__允許公民進入森林為生活目的采伐林木的規定,“如城鎮居民每年無償伐取一定數量柴火的權利。”
三、森林進入權對抗林權人的表現
由于森林進入權被界定為對林權的一種限制,實為林權人設定了負擔。本文從林權人的視角,通過明確林權人對森林進入權人所承擔義務的類型,來描述森林進入權對林權的限制。一般而言,森林進入權為林權人設定了兩方面的義務。
( 一) 林權人的森林進入容忍義務
林權人需要容忍公民進入森林行使森林進入權,但是這種容忍的限度是什么樣的? 需要通過進一步界定進入權的行使方式來確定。由于我國對此項義務并未明文規定,尚屬立法空白,本文通過總結域外立法和理論經驗,歸納出容忍義務的相關要點。
1. 對“進入”的界定
首先需要確定的是何為“進入”———公民哪些行為應當被視為行使森林進入權。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進入”是指“進到某個范圍或時期里”。而森林進入權中的進入顯然是指進入一個地理范圍之內,通常是指以步行的形式進入某一森林地理環境之內。對進入的界定需要注意兩點: 一方面,“進入”涵攝了進入森林后逗留于森林的內容。學者認為,“‘逗留’也可以被‘進入’的概念所涵攝。對逗留持續的時間并沒有限定,只要不是‘持續地停留’即可”。因此,森林進入權中的“進入”應當包含進入森林中為了歇腳或林中小睡而停留。另一方面,“進入”涵攝了進入森林采集森林產品的權利,比如采集林下的非木質林產品,基于生存需要采伐薪材等。當然這一采集有數量和種類上的限制,比如量上僅僅以生活需要的“少量”為標準,種類上不能采伐國家保護的珍稀品種和對人類有毒害的物種等。
2.“進入”行使方式
另外,這種進入的方式是否僅僅限于步行。這一點在《俄羅斯聯邦林業法典》中沒有明確規定,德國《聯邦森林法》第14 條第1 款規定允許進入森林的人騎自行車、使用輪椅和騎馬。但是自行車、輪椅和馬匹行駛的路線必須是在供公共交通的大道和小路上,而不包括在林間散步使用的林間小道以及供采伐林木和運出木材的便道上騎自行車、使用馬匹和輪椅。可見在德國,森林進入權原則上主要是以步行的方式進入森林,利用交通工具進入森林是不允許的。比如說利用飛行器或機動車方式進入森林。只有其中的自行車、馬匹及輪椅可以作為例外,沿著規定的林中道路進入森林。但是在學理上,“隨身攜帶物是森林進入權調整的對象( 包括嬰兒推車和自行車等) ”。另外在森林中逗留所舉行的活動必須是以休憩為目的,不包括任何政治或經濟活動。學者認為“森林進入權僅僅是指那些主要服務于( 指其主要的動機) 恢復身體、精神和靈魂,而進入森林的行為”。因此,在森林里由騎馬俱樂部組織的騎行,以及政黨舉行森林集會等不屬于行使森林進入權的方式。
3.“進入”的限制
森林進入權人進入森林后,其休憩娛樂活動也要受到諸多限制。這一點2006 年頒布的《俄羅斯林業法典》第11 條第2 至5 款規定的十分明確,主要包括來自國家法律的限制和林權人設定的森林進入權限制: 首先是基于森林防火、森林衛生安全、森林恢復和撫育的要求、珍稀森林植物保護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調整等原因,通過法律規定對森林進入權人進行限制。比如林中燒烤行為出于森林防火的考慮并不能納入森林進入權; 由于水法對自然形成的或人工制造的水體使用另有規定,而不是森林法的調整對象,因此森林進入權不能包含森林進入權人在林中水域洗澡、游泳的行為。其次是林權人基于森林防火防蟲以及林業作業時保護公民安全施加的限制。這種限制在德國表現為林權人的封山( 林)行為。德國實踐中對這種限制有著嚴格的要求,以防止林權人濫用封山行為造成森林進入權成為具文:“林權只有基于重大原因才能合法地設置封山( 林) 措施。保護森林進入權人以免森林危險的侵犯是其中最可能的原因。這種森林風險是指特別危險,一般危險不能設置封山( 林) 措施。……長時間的封山( 林) 措施需要獲得有關行政部門的許可方可進行。”
六、我國森林進入權設置的可行性
森林進入權從性質上說是一種擁有自然資源的環境權,具有憲法位階的環境基本權; 在效力上更多表現為針對森林財產權人的一種限制和義務。森林進入權的這一法律定位,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并不因為借鑒于域外而顯得水土不服。現行法律規范提供了足夠堅實的學理解釋和法律續造空間,并不會因為森林進入權的引入同相關制度產生沖突。
( 一) 作為基本權利的環境權
在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定位有的學者認為,“我國雖然沒有明確宣布環境權,但已有涉及環境權的法律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9 條規定: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可見《憲法》這一條中包含有以人類擁有和利用自然資源為內容的環境權內容。學理上也有學者指出,“根據環境權這一基本權利,又可以推導出良好環境所要求的凈水權、凈氣權、穩靜權、眺望權、陽光權、嫌煙權等。這進一步表明了環境權不但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且還可以推導出其他非基本權利。”可見環境權可以成為其他權利產生的憲法依據。綜上,森林進入權可以作為由我國《憲法》第9 條有關擁有自然資源的環境權在森林資源利用中的表現,并以此推導出來的權利。
( 二) 森林進入權
作為一種對林權的限制符合民法法理學者一般利用物權法理來梳理和解釋林權這一概念,使林權作為一個促進森林資源利用的民事權利。通過立法手段引入森林進入權,使得作為一項具有排他性私權的林權受到公法手段的約束,同林權的私法屬性不產生沖突。林權作為森林資源非所有人的單位和個人的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以下簡稱為《物權法》) 第120 條的規定: “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而這里的“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規定,正是來自于《憲法》第9 條有關擁有自然資源的環境權內容。因此,由環境權推導出來的森林進入權對林權加以限制有法可依。另外,雖然大陸法系將法律制度分為公法與私法,“這個前提并不意味著必須對公與私進行絕對的劃分和截然的對立,現實中公與私之間是存在模糊的過渡地帶的,而與自然資源相關的法律問題恰恰更多地表現在這一領域”。民法中因為環境保護的考慮而對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私權進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域外民法中都有所表現。
德國1976 年12 月20 日制定的自然保護法以及各州制定的自然保護法中規定,“出于自然紀念地、自然保護區和風景保護區的土地所有權,在行使方式上受到限制。在有些州里,這些區域還包括林區土地。” 推定責任,這意味著法律對林木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設置了法定的義務,除非證明其已經盡到該責任,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該項義務,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有作為義務,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借鑒德國的交往安全義務理論,其義務屬于因開啟公共交通而產生的作為義務”。
可見我國也為林權人設置了交往安全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90 條的適用在擴張解釋后還僅僅限于林木造成的損害。將公民行使森林進入權的風險來源僅僅限定為林木致害并不足夠,林權人還需要對自己修建的、公民也可使用的森林便道有基本的看守照料義務; 在進行林木采伐作業時也需要對森林進入權的利益相關方負有禁止接近作業危險區域的義務; 對于原木臨時存放點可能妨害森林通行的危險有告知義務等,這些都不是《侵權責任法》第90 條可以涵蓋的。因此通過明確林權人對進入森林娛樂休憩的公民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以《侵權責任法》第37 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可以在森林資源利用多樣化的今天,對面對多樣的森林利用風險的森林利用人進行保護; 也可以依據“安全保障義務”題中應有之意的“相當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信賴原則”,使得林權人僅僅負有與其責任相當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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