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條例(精選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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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條例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電力設施、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及處理、安全技術裝備購置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其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并辦理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訓、勞動防護用品、作息時間、安全防護措施、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技、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定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三)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支持和監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危險作業場所和接觸危險物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培訓機構進行的安全生產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支付培訓費用和培訓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和尾礦庫及其配套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和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三)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橋梁、中長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鐵路、燃油燃氣長輸管道、火力發電、城市供氣、大口徑長距離頂管工程等安全風險較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準予項目施工許可。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對其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并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三)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情況。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確保處于正常狀態。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說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法定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安全警示標志,及時整修或更換變形、破損或變色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職業健康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定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并督促、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檔案。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企業檔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人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從業人員進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進行檢測,采取通風、排氣、防護、專人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作業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七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礦山開采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和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未按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予辦理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管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或者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仍應當對該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會(禮)堂、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公園、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規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識別及應急救援;
(四)制定應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確保場所實際人數不超過核定的容量,超過核定容量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采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動的,承辦者事先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現場秩序,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等建筑物、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
為大型活動提供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其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保障設施、設備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相應的合格救生人員和救生設備、器材;
(二)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三)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區域和危險區域標志。
在因臺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應當公告禁止游泳,并進行巡邏,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條 旅游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定標準。旅游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前,旅游經營單位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登山,探險,漂流、沖浪、潛水、水上拖曳傘等水中和空中觀光游樂,大型機械游樂等風險較大的旅游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安全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開業或者運營。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路段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在游樂項目主要出入口設置中外文對照的安全須知告示牌。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旅游經營單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旅游設施、項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指導游客正確使用游樂設施,及時糾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事故隱患;如遇游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覽活動時,旅行社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車、船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旅游車、船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在運營前進行全面的檢查。禁止旅游車船帶故障運行和超速、超載駕駛。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開展實訓、實習以及勞動技能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應當提供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安全實踐條件,選派專業人員進行指導和安全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學生認知能力、身體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險性勞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演練,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針對臺風、地震、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緊急疏散演練。
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門用于接送學生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安全客運條件,嚴禁超載、超速行駛。駕駛員和其他負責接送的人員應當掌握避險、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證所有學生安全離車。
第三十五條 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采空區的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客運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生產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劃定一定區域禁止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等升空物體。
禁止在本經濟特區內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禁止燃放孔明燈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七條 電氣化鐵路沿線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氣化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鐵路沿線的施工工地、廠礦企業、農貿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點等進行環境治理,對農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廣告布條等輕飄物及時進行清理或者加固,減少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氣化鐵路接觸網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的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
(三)攀登鐵路電力線路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安裝其他設施設備;
(四)在鐵路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2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觸碰電氣化鐵路接觸網;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科學規范園區設置,保障園區內項目布局滿足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符合相關規劃;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其他園區可以根據安全風險的實際情況,開展安全風險評價。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園區內。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并依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督導員: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督導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單位的負責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應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身體健康,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本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三年;
(二)危險物品運輸企業,船舶修造企業,冶金、有色企業,機械制造企業,建材生產企業,電力企業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二年;
(三)安全生產重點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但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的姓名、通訊方式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 安全主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對現場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管理,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督促落實整改;
(五)發現有危及員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報告的,有權決定員工暫停作業、撤離作業現場或者采取其他應急措施;
(六)負責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調查結果并提出整改建議;
(七)監督、指導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將安全生產情況書面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書面責令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撤換。
第四十三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在安全主任的領導下具體開展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督導員應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主任提交的有關本單位安全生產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建議,應當及時簽署意見,并歸檔保存三年。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及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簽訂年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定期目標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下列單位列為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發生過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對經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名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和領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和監控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并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治理。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對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進行安全檢查。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省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
第五十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游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詢,及時向公眾披露旅游安全和預警信息。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和及時更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設備、技術專家等信息數據庫,儲備和及時更新應急救援物資,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制定園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園區內專(兼)職應急救援組織,優化園區應急救援資源,并做好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評審等工作,確保其與園區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五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安排必要的工傷預防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對參保單位的事故預防與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第五十四條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地級市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其他縣級市、縣、自治縣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由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組或者授權、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組成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通報制度。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情況,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對納入安全生產誠信體系不良記錄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項目核準、土地供應、政府采購、投資融資、資金支持等方面采取嚴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預付醫療費用。
第五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接受的勞務派遣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近親屬除依法獲得死亡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舉辦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或者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旅游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安全生產,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2
一、各施工隊在施工場地尤其是在交通路口要配齊各種醒目安全標志,如有損壞,及時報告綜合辦公室。如安全標志不齊,對負責人處以50元罰款。
二、上班前,嚴禁喝酒。違者責令退出工地,處以20元的罰款并扣發當天工資、獎金。
三、上班時,必須帶安全帽,佩帶上崗證及統一服飾,高空作業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處以20元罰款,并責令其按要求佩帶整齊后再上班。
四、各隊、處必須嚴格按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如有違反者,罰款20元,如因違反操作規程而造成人身傷亡,責任自負,并對負責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現任責任者扣發全年獎金,并給予行政處罰,直到追究法律責任。
五、汽油及氧氣、乙炔的倉庫必須配好滅火器(且必須保證正常使用),嚴禁在操作現場吸煙,如因吸煙或電器焊操作不當引起火災,對當事人和隊、處負責人處以火災損失的20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
六、嚴格按《用電操作規程》進行操作,非專業電工不得私自接電;電纜必須埋在地面70cm以下或高出地面3m以上,配電盤要安全可靠,如有違者,扣發該隊、處20元/次;統一配置的'配電盤必須愛惜使用,不用時隨手關閉,如不關閉扣發使用者20元/次。
七、機械操作人員根據《機械管理規定》定期對機械進行保養、檢修和維護。如因操作不當,保養不到位而造成的損失,對操作人員處以損失的50的罰款。
八、本規定自布之日起執行。
生產安全條例 3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末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4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1、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2、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1、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3、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4、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1、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2、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1、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2、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1、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2、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分級屬地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生產安全事故監督控制體系,嚴格執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開設公益性安全生產宣傳專題欄目等形式,對社會公眾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專題會議,分析、布置、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并定期向社會通報本地區安全生產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隱患、重大危險源等相關情況的數據庫和綜合安全信息網絡。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生產信息網絡建設,安全生產科學技術項目的研究創新和推廣應用,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各環節、各崗位的安全工作質量標準,建立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管理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
安全生產費用用于推廣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完善安全設施及安全生產技術措施,重大危險源、重特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購置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和物資,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規劃及年度計劃,安排教育和培訓經費,保證計劃的完成;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
對新進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學時,危險性較大的崗位和行業不得少于四十八學時;對調換工種或者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以及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取得合格證后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安全的作業條件,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中載明有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存在爆炸、中毒、高處墜落、易發事故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劃分危險等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繳納一定數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項用于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
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將安全評價結果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
(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場及其他具有危險、危害因素的單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參加一次綜合性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廠房、場所出租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
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保證出租的廠房、場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并書面告知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狀況;
(三)對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四)發現承租方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并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三)對承租的廠房、場所裝修和設備安裝,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不得破壞建筑結構;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對廠房、場所的安全狀況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礦業采掘、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生產或者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下列區域建設居民住宅、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礦山塌陷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危及區域;
(四)輸油、燃氣管線和電力輸配線路安全距離內。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施工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四)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情況;
(五)事故預防措施及應急救援預案落實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培訓情況;
(八)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和使用情況;
(十)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十二)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制造、安裝和使用情況;
(十三)事故統計、報告、調查、處理情況;
(十四)職業健康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的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部門告知。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舉報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四章 事故報告及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第三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將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類別、傷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和教育有關人員,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單位和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迅速組織搶救的;
(二)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擅自改變或者拒絕、拖延執行事故處理決定的,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的;
(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沒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和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不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條例 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安全生產是一切經濟部門和生產企業的頭等大事,安全生產工作條例。生產必須保證安全是建筑企業必須遵守的原則。為了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切實加強管理,保證職工在生產過程中安全和健康,促進生產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建筑企業要加強安全生產的領導,尊重科學,嚴格管理。在管理生產的同時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產指標是考核企業的重要技術經濟指標之一,安全生產搞得不好的企業,不能評為先進單位。
第三條企業要努力改善勞動條件,注意勞逸結合,制定以防止工傷事故、職業中毒和職業病為內容的安全技術措施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于國營建筑安裝、市政施工企業和建筑構件、木材加工、機械修理等工業企業。
第二章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企業經理(廠長)和主管生產的副經理(副廠長)對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負總的責任。認真貫徹執行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政策、法令和規章制度;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會議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情況和措施;制定企業各級干部的安全責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的問題;組織審批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貫徹實施;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和開展安全競賽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安全和遵章守紀教育;督促各級領導干部和各職能單位的職工做好本職范圍內的安全工作;總結與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主持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措施,并督促實施。
第六條企業主任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本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技術工作負總的責任。在組織編制和審批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術、新
工藝、新設備時,必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負責提出改善勞動條件的項目
和實施措施,并付諸實現;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及時解決施工中的安全技術問題;參加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提出技術鑒定意見和改進措施。
第七條工區(工程處、廠、站)主任、施工隊長應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認真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違章指揮;制定和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作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和安全紀律教育;發生傷亡事故要及時上報,并認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實現改進措施。
第八條工長、施工員、車間主任對所管工程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組織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技術安全交底;對施工現場搭設的架子和安裝的電氣、機械設備等安全防護裝置,都要組織驗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違章指揮;組織工人學習安全操作規程,教育工人不違章作業;認真消除事故隱患,發生工傷事故要立即上報,保護現場,參加調查處理。
第九條班組長要模范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領導本組安全作業;認真執行安全交底,有權拒絕違章指揮;班前要對所使用的機具、設備、防護用具及作業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立即采取改進措施;組織班組安全活動日,開好班前安全生產會;發生工傷事故要立即向工長報告。
第十條企業中的生產、技術、機動、材料、財務、教育、勞資、衛生等各職能機構,都應在各自業務范圍內,對實現安全生產的.要求負責,工作總結《安全生產工作條例》。
生產部門要合理組織生產,貫徹安全規章制度和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加強現場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秩序。
技術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程、標準編制設計、施工、工藝等技術文件,提出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編制安全技術規程;負責安全設備、儀表等的技術鑒定和安全技術科研項目的研究工作。
機械動力部門對一切機電設備,必須配齊安全防護保險裝置;加強機電設備、鍋爐和壓力容器的經常檢查、維修、保養,確保安全運轉;培訓操作人員。
材料部門對實現安全技術措施所需材料,保證供應;對繩桿架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等要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要報廢更新。
財務部門要按照規定提供實現安全技術措施的經費,并監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門負責將安全教育納入全員培訓計劃,組織職工的安全技術訓練。
勞動工資部門要配合安全部門做好新工人、調換崗位工人、特殊工種工人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貫徹勞逸結合,嚴格控制加班加點;對因工傷殘和患職業病職工及時安排適合的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對職工的定期健康檢查;監督勞動衛生工作;監測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塵毒濃度;提出職業病預防和改善衛生條件的措施。
第十一條安全機構和專職人員應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主要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條例及有關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法規;
(二)做好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總結交流推廣先進經驗;
(三)經常深入基層,指導下級安全技術人員的工作,掌握安全生產情況,調查研究生產中的不安全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措施;
(四)組織安全活動和定期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在有幾個施工單位聯合施工時,應由總包單位統一組織管理現場的安全生產工作,分包單位必須服從總包單位的指揮。對分包給建筑隊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確安全責任;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隊,不得發包工程。
第三章安全技術管理
第十三條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都必須有安全技術措施;爆破、吊裝、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編制單項安全技術方案,否則不得開工。安全技術措施要有針對性,要根據工程特點、施工方法、勞動組織和作業環境等情況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條施工現場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電氣線路、材料堆放、臨時和附屬設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衛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強管理,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五條各種機電設備的安全裝置和起重設備的限位裝置,都要齊全有效,沒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維修保養制度,檢修機械設備要同時檢修防護裝置。
第十六條腳手架、井字架(龍門架)和安全網,搭設完必須經工長驗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間要指定專人維護保養,發現有變形、傾斜、搖晃等情況,要及時加固。
第十七條施工現場坑、井、溝和各種孔洞,易燃易爆場所,變壓器周圍,都要指定專人設置圍欄或蓋板和安全標志,夜間要設紅燈示警;各種防護設施、警告標志,未經施工負責人批準,不得移動和拆除。
第十八條實行逐級安全技術交底制度。開工前,技術負責人要將工程概況、施工方法、安全技術措施等情況向全體職工進行詳細交底;兩個以上施工隊或工種配合施工時,施工隊長、工長要按工程進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關班組長進行交叉作業的安全交底;班組每天要對工人進行施工要求、作業環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條混凝土攪拌站、木工車間、瀝青加工點及噴漆作業場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塵毒濃度達到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采用各種安全技術和工業衛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經過試驗、鑒定和制定相應安全技術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條加強季節性勞動保護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溫;冬季要防寒防凍,防止煤氣中毒;雨季和臺風到來之前,應對臨時設施和電氣設備進行檢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搶險準備;雨雪過后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條施工現場和木工加工廠(車間)和貯存易燃易爆器材的倉庫,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備足防火設施和滅火器材,要經常檢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條凡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廠和車間,都應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進工藝和技術;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四章安全紀律
第二十四條企業職工要熱愛本職工作,努力學習,提高政治、文化、業務水平和操作技能,積極參加安全生產的各種活動,提出改進安全工作的意見,搞好安全生產。
第二十五條遵守勞動紀律,服從領導和安全檢查人員的指揮,工作時思想集中,堅守崗位,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非本工種作業;嚴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煙火的地方吸煙動火。
第二十六條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對違章作業的指令有權拒絕,并有責任制止他人違章作業。
第二十七條按照作業要求正確穿戴個人防護用品。進入施工現場必須戴安全帽;在沒有防護設施的高空、懸崖和陡坡施工必須系安全帶;高空作業不得穿硬底和帶釘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擲物料,嚴禁赤腳或穿高跟鞋、拖鞋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在施工現場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腳手架、井字架、龍門架和隨吊盤上下。
第二十九條正確使用防護裝置和防護設施,對各種防護裝置、防護設施和警告、安全標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隨意挪動。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條廣泛開展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使各級領導和廣大職工群眾,真正認識到安全生產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的科學知識,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覺地遵守各項安全生產法令和規章制度。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一條企業要建立經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考核制度。要把《建設安裝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和考核、評定工人技術水平的重要依據,考核成績要記入職工技術檔案。
生產安全條例 7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生產工作的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公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勞動保護的法令、法規等有關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公司的安全生產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執行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各級領導要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生產要服從安全的需要,實現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三條對在安全生產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團體和個人要給予獎勵,對違反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事故的責任者,要給予嚴肅處理,觸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論處。
二、機構與職貢
第四條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是公司安全生產的組織領導機構,由公司領導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全面負責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研究制訂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勞動保護計劃,實施安全生產檢查和監督,調查處理事故等工作。安委會的日常事務由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安委辦)負責處理。
第五條公司下屬生產單位必須成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負責對本單位的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制訂安全生產實施細則和操作規程。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貫徹執行安委會的各項安全指令,確保生產安全。安全生產小組組長由各單位的領導提任,并按規定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機樓(房)、生產班組要選配一名不脫產的安全員。
第六條安全生產主要責任人的劃分:單位行政第一把手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分管生產的領導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員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主要責任人。第七條各級工程師和技術人員在審核、批準技術計劃、方案、圖紙及其他各種技術文件時,必須保證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技術運用的準確性。
第八條各職能部門必須在本職業務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的各項工作。
第九條公司安全生產專職管理干部職責:
1、協助領導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令、制度,綜合管理日常安全生產工作。
2、匯總和審查安全生產措施計劃,并督促有關部門切實按期執行。
3、制定、修訂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對這些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經常深入現場指導生產中的勞動保護工作。遇有特別緊急的不安全情況時,有權指令停止生產,并立即報告領導研究處理。
5、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協助有關部門搞好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專業培訓。
6、參加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工程的設計文件和工程驗收及試運轉工作。
7、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有關部門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時實現。
8、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發放標準,并監督執行。
9、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防止職業危害的措施,并監督執行。
10、對上級的指示和基層的情況上傳下達,做好信息反饋工作。
第十條各生產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員要協助本單位領導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處理本單位安全生產日常事務和安全生產檢查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各機樓(房),生產班組安全員要經常檢查、督促本機樓(房)、班組人員遵守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做好設備、工具等安全檢查、保養工作。及時向上級報告本機樓(房)、班組的安全生產情況。做好原始資料的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條職工在生產、工作中要認真學習和執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愛護生產設備和安全防護裝置、設施及勞動保護用品。發現不安全情況,及時報告領導,迅速予以排除。
三、教育與培訓
第十三條對新職工、臨時工、民工、實習人員,必須先進行安全生產的三級教育(即生產單位、機樓(房)或班組、生產崗位)才能準其進入操作崗位。對改變工種的工人,必需重新進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崗。
第十四條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電氣、起重、焊接、車輛駕駛、桿線作業卜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種人員,必須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有關部門嚴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證(執照)后,才能準其獨立操作。對特殊工種的在崗人員,必須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
四、設備、工程建設、勞動場所
第十五條各種設備和儀器不得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并要做到正確使用,經常維護,定期檢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陳舊設備,應有計劃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條電氣設備和線路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電氣設備應有可熔保險和漏電保護,絕緣必須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護措施;產生大量蒸氣、腐蝕性氣體或粉塵的工作場所,應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有易燃易爆危險的工作場所,應配備防爆型電氣設備;潮濕場所和移動式的電氣設備,應采用安全電壓。電氣設備必須符合相應防護等級的安全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引進國外設備時,對國內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時引進,引進的安全附件應符合我國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凡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產場地以及技術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勞動保護設施的建設,并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簡稱三同時)。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在組織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時,應提出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方案,完成情況和質量評價報告,經同級勞資、衛生、保衛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驗收,并簽名蓋章后,方可施工、投產。末經以上部門同意而強行施工、投產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勞動場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潔、整齊。有毒有害的作業,必須有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生產用房、建筑物必須堅固、安全;通道平坦、暢順,要有足夠的光線;為生產所設的坑、壕、池、走臺、升降口等有危險的處所,必需有安全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志。
第二十二條有高溫、低溫、潮濕、雷電、靜電等危險的勞動場所,必須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雇請外單位人員在公司的場地進行施工作業時,主管單位應加強管理,必要時實行工作票制度。對違反作業規定并造成公司財產損失者,須索賠并嚴加處理。
第二十四條、被雇請的施工人員需進人機樓、機房施工作業時,須到保衛部辦理《出入許可證》需明火作業者還須填寫(公司臨時動火作業申請表卜辦理相關手續。
五、電信線路
第二十五條電信線路的'設計、施工和維護,應符合郵電部安全技術規定。凡從事電信線路施工和維護等工作人員,均要嚴格執行《電信線路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電信線路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安全施工程序組織施工。對架空線路、天線、地下及平底電纜、地下管道等電信施工工程及施工環境都必須相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施工工具和儀表要合格、靈敏、安全、可靠。高空作業工具和防護用品,必須由專業生產廠家和管理部門提供,并經常檢查,定期鑒定。
第二十七條電信線路維護要嚴防觸電、高空墜落和倒桿事故,線路維護前一定要先檢查線桿根基牢固狀況,對電路驗電確認安全后,方準操作。操作中要嚴密注意電力線對通信線和操作安全的影響,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作業。不準聘用或留用退休職工擔任線路架設工作。
六、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八條易燃、易爆物品的運輸、貯存、使用、廢品處理等,必須設有防火、防爆設施,嚴格執行安全操作守則和定員定量定品種的安全規定。第二十九條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貯存點,要嚴禁煙火,要嚴格消除可能發生火種的一切隱患。檢查設備需要動用明火時,必須采取妥善的防護措施,并經有關領導批準,在專人監護下進行。
七、電梯
第三十條簽訂電梯訂貨、安裝、維修保養合同時,須遵市勞動部門規定的有關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條新購的電梯必須是取得國家有關許可證并在勞動部門備案的單位設計、生產的產品。電梯銷售商須設立有(經勞動局備案認可的)維修保養點或正式委托保養點。
第三十二條電梯的使用必須取得勞動部門頒發的電梯使用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工程部門辦理新安裝電梯移交時,除應移交有關文件、說明書等資料以外,還須告訴接受單位有關電梯的維修、檢測和年審等事宜。
第三十四條負責管理電梯的單位,要切實加強電梯的管理、使用和維修、保養、年審等工作。發現隱患要立即消除,嚴禁電梯帶隱患運行。
第三十五條確需聘請外單位人員安裝、維修、檢測屯梯時,被雇請的單位必須是勞動部門安全認可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電梯管理單位須將電梯的維修、檢測、年審和運行情況等資料影印副本報公司安委辦備案。
八、個人防護用品和職此危害的預防與治療
第三十七條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例,為職工配備或發放個人防護用品,各單位必須教育職工正確使用防護用品,不懂得防護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準上崗操作。
第三十八條努力做好防塵、防毒、防輻射、防暑降溫工作和防噪音工程,進行經常性的衛生監測,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有毒有害作業點,應進行技術改造或采取衛生防護措施,不斷改善勞動條件,按規定發放保健食品補貼,提高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條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要實行每年一次定期職業體檢制度。對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應立即上報公司人事部,由人事部或公司安委會視情況調整工作崗位,并及時作出治療或療養的決定。
第四十條禁止中小學生和年齡不滿18歲的青少年從事有毒有害生產勞動。禁止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哺乳期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有毒有害作業。
九、檢查和整改
第四十一條堅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公司安委會組織全公司的檢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各生產單位每季檢查不少于一次;各機樓(房)和生產班組應實行班前班后檢查制度;特殊工種和設備的操作者應進行每天檢查。
第四十一條發現不安全隱患,必須及時整改,如本單位不能進行整改的要立即報告安委辦統一安排整改。
生產安全條例 8
1、根據生產計劃,預算生產材料,審核生產制單,安排加工廠生產,跟進質量監控,流程追蹤,并根據生產負荷的分析核定交貨期,協調工廠與各部門均衡生產,確保生產任務的按時保質保量的.完成。
2、進行各項生產工作的安排,對訂單生產工藝,技術資料、投產前的檢查與核對。
3、對外加工訂單的貨期、品質有較強的掌控能力,及時對生產異常做出反應,發現問題及時追蹤,并提出合理建議。
4、解決和處理生產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和突發事件,并及時與上級領導進行匯報。
5、負責員工的培訓和培養及相關工作指導;
6、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組織安全生產檢驗,杜絕工廠的生產安全事故;
7、完成公司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務。
生產安全條例 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集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較重的,應當明確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合理配備人員。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安全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重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教育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培訓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
第十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并實施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考核與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四)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驗收、報廢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主體工程與安全設施、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報告制度;
(十)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相關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產職業衛生保障和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招錄、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崗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對容易引發事故、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及其設施、設備應當劃分危險等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建立并實施班組長隨班工作、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后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崗作業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作業。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安全檢查應當做好記錄,并簽字存檔。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將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等內容納入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系統。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點實時監控系統,定期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視頻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確保所錄制的監控圖像真實、連續、可溯。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機械制造、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民爆器材、電力、城市地下軌道經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以機械化生產替換人工作業、以自動化和智能化控制減少人為操作。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并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技術、管理措施,組織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及時進行專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極端天氣的;
(二)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本單位組織機構進行調整、相關方進駐或者撤出本單位致使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本單位作業條件、設施設備、工藝技術發生改變的;
(五)重大危險源風險等級發生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在試運行、生產操作、工程建設、維護保養等作業前或者在工藝技術、設施設備、經營管理等情況發生變更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預防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條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排除。
第三十一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將作業場所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三)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時,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建立臺賬,并存檔。
第三十五條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點安全防范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置安全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備檢測報警裝置以及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消防等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標準設置備用電源,選用、安裝電氣設備、設施,規范敷設電氣線路;
(四)辨識危險有害因素,規范危險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納人數符合核定數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照標準設置備用電源;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內設置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取得xx 機關的安全許可,并對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二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化工園區內。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三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專業學歷或者技術職稱。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三十九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點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履行審批手續,不得實施動火、動土、進入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四十一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自動化控制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應當裝配緊急停車系統,并按照標準設置、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并按照標準設置、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制定試生產方案;在試生產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處于正常使用狀態。試生產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試生產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三條利用油氣儲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劃定油氣罐區并設置明顯的標識和必要的圍擋,對進入罐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管理。
油氣儲罐變更設計存儲物質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論證并形成報告。油氣儲罐運行中的溫度、壓力、液位、接地電阻以及管道法蘭之間的跨接電阻、防雷設施等應當符合設計控制指標,并確保安全切斷裝置和報警系統正常使用。油氣罐區使用的照明、電氣設施、設備、器材應當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并將考核結果作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向社會專業組織等第三方購買專業技術服務。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行政執法、社會誠信等內容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逐步建成資源共享的安全生產信息體系。
第四十七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五)依法開展應急救援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人員和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行政處罰;
(四)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xx 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線索通報和協查機制。
第五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信息系統:
(一)由于安全生產違法違規問題一年內被處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雖無人員死亡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被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信息系統管理期間,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社會公告,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存在的危險源、風險等因素,制定并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五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氣象、水利、農牧業、國土資源、地震等部門建立預警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掌握相關自然災害的預警信息,分析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并按照有關規定發出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組織施救遇險人員,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實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六十條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同時報告。
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事故發生地有關單位、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救援指令或者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及時出動參加事故搶險救援。
第六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后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實施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三)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與周邊防護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四)未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進行風險分析與防控的。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的;
(二)未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 用 職 權、xx的行為。
第七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 用 職 權、xx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化工園區,是指化工企業聚集的集中區或者工業區等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園區。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10
一、員工要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覺接受安全教育,學習安全知識,保證安全生產。
二、生產中要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避免各類事故發生,實現“三天一降”(無死亡、無重傷、無重大經濟損失)。
三、生產崗位員工必須按規定穿戴勞動保護用品,嚴禁穿著個人衣服上崗。
四、車間尊職安全員要切實履行職責,隨時檢查安全生產制度落實情況,制止違章操作和冒險業。
五、電器和機械設備故障應由專業人員排除,非專業人員嚴禁自已動手處理。
六、廠區內原則上禁止動用明火,確需動火時應請款領導,動力火現場要設專人監管,人走火滅。
生產安全條例 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源頭防范,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屬地監管為主,并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明確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推進安全社區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于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驗收結果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予以消除,并將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向縣(市、區)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風險點和事故隱患進行實時監控并建立預報預警機制,利用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公告制度,對本單位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狀態以及風險點的安全可控狀態進行承諾,并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工作計劃,建立和完善帶班檔案并予以公告,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事故隱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險情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人員有序撤離,并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設備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作業,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并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應當發揮參與風險評估管控和事故預防功能,提高保險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職責范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三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前款規定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并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核事項委托設區的市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科學有效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于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做出處理。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傷亡的,受傷人員和死亡者家屬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本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報送同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性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的;
(四)出具嚴重失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生產安全條例 12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張,維護社會穩定。我校全體教職工認真學習了《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現將這次學習活動總結如下:
一、成立了以校長孫俊成同志為組長,范金福同志為副組長及班主任老師位成員的學習領導小組,制定學習計劃、目標,有步驟、有方案。
二、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統一領導,統一組織,要求教師有學習筆記,有學習心得體會。
三、按規定上報并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落實防范措施,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四、針對有關規定,我校完善了各個防護設施,完善了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建立了校園救援應急分隊。
五、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分工明確、各司其責,保障學校一切工作正常、順利開展。
生產安全條例 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電力安全生產監管,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安全生產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電力安全生產的目標是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保證電力正常供應,防止和杜絕人身死亡、大面積停電、主設備嚴重損壞、電廠垮壩、重大火災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發生。
第四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電力企業使用、研制和不斷推廣有利于保證電力系統安全、可靠的先進適用的技術裝備和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實現電力安全生產的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力生產和經營的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
第二章 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授權,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具體負責全國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負責全國電力安全生產綜合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監會設立電力安全生產監管機構,行使以下電力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依法組織制定電力安全生產的規章、標準。
(二)組織電力安全生產大檢查,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各項措施。
(三)負責全國電力安全生產信息的.統計、分析、發布。
(四)對全國電力行業發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組織調查。
(五)組織對電力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診斷、分析和評估。
(六)對電力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貢獻者給予表彰獎勵,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章 電力企業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電力企業是電力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國家電網公司和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負責所轄范圍內的電網安全,南方電網與其他區域電網聯網線路的安全責任由國家電網公司承擔,具體在聯網協議中明確。發電企業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分別對所轄范圍內的企業安全生產負責。
第九條 各電力企業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其主要行政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一)建立并層層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電力安全生產監督體系;嚴格遵守國家有關電力安全的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程、標準。
(三)制定電力安全生產事故應急處理預案。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四章 電力系統安全
第十條 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有責任共同維護電力系統的安全穩定。
第十一條 電力系統運行堅持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統一、科學的調度協調體系。
第十二條 電網運行管理部門和電網調度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導則》,防止電網失穩導致崩潰;組織編制適合本網實際的事故應急處理預案。
第十三條 各級電網調度機構是電網事故處理的指揮中心,值班調度員是電網事故處理的指揮員。
調度機構應當加強網、廠協調,建立電力系統安全的長效機制,嚴格執行調度規程,做到令行禁止。
發生危及電力系統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電網安全的情況時,調度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并網運行的發電廠,其涉及電網安全、穩定的勵磁系統和調速系統,繼電保護系統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和自動化設備等應滿足所在電網的要求。
第十五條 電力用戶應當滿足電網安全性要求,在使用電力過程中要遵守安全用電的規定。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要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嚴防違章施工、偷盜電力設施等嚴重危害電力安全的情況發生。
第五章 電力安全生產信息報送
第十七條 各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要按照電監會關于電力安全生產信息報送的規定報送電力安全生產信息。
第十八條 當發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電網事故、設備損壞事故、電廠垮壩事故和火災事故時,要立即向電監會報告,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同時抄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電力安全生產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六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權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直接損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電網大面積停電事故,由電監會負責調查處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XX萬元(人民幣)以上直接損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調查處理。
電監會認為有必要調查的事故,也遵從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事故調查時,事故調查單位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取證,要求發生事故所在單位和相關人員保護好事故現場,并提供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記錄、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二)要求事故單位和相關人員就事故涉及的問題限期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事故發生后,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電監會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可以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14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師生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我校全體教職工認真學習了《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現將這次學習活動總結如下:
一、成立了以校長孫長明為組長,王天慧為副組長及其他任課老師為成員的學習領導小組,制定學習方案。
二、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統一領導,統一組織,要求教師有學習心得體會。
三、按規定上報并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落實防范措施,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四、針對有關規定,我校完善了各個防護設施,完善了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建立了校園救援應急分隊。
五、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分工明確、各負其職,保障了學校工作一切正常、順利開展。
生產安全條例 15
一、員工要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覺接受安全教育,學習安全知識,保證安全生產。
二、生產中要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避免各類事故發生,實現“三天一降”(無死亡、無重傷、無重大經濟損失)。
三、生產崗位員工必須按規定穿戴勞動保護用品,嚴禁穿著個人衣服上崗。
四、車間尊職安全員要切實履行職責,隨時檢查安全生產制度落實情況,制止違章操作和冒險業。
五、電器和機械設備故障應由專業人員排除,非專業人員嚴禁自已動手處理。
六、廠區內原則上禁止動用明火,確需動火時應請款領導,動力火現場要設專人監管,人走火滅。
生產安全條例 1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煤礦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安全發展的指導原則,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生產隱患,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與促進安全生產相結合。
第四條省、產煤地區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進煤礦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支持煤礦企業
開展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和安全質量標準化活動,支持煤礦企業采用安全生產適用技術和新標準、新裝備、新工藝。
第五條省、產煤地區市、縣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地區煤礦安全進行日常性的監督管理。
產煤地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國土資源、環保、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章煤礦安全生產保障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合理安排生產計劃和勞動定員。
禁止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
第八條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煤礦安全生產投入及其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本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產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煤礦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八)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
生產管理人員,每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負責井下安全檢查。小煤礦企業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五人。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技術管理體系,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技術保障。
第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煤礦職工安全手冊,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第十一條煤礦企業開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掘作業應當按照規定編制作業規程,并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二)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并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三)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
(四)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礦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沖擊地壓、在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鐵路、水體下面以及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地區開采的,應當編制專門設計文件,并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綜合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九)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風動鑿巖,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煤礦安全規程要求遵守的其他開采規定。
第十二條煤礦礦井通風、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監控、防治水、防塵、防毒、防沖擊地壓、機電運輸、爆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生產技術裝備標準,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需要抽采瓦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
煤礦企業使用的礦用產品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的,應當具備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機電設備及工藝。
第十四條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并會同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及上年度煤礦安全改造計劃實施情況,提出本省煤礦安全改造年度計劃。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是申報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基本依據。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改造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煤礦安全改造項目中央預算內投資和省政府配套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轉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和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依法做好職業危害防治與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煤礦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煤礦企業應當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的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次數帶班下井,并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煤礦企業應當建立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帶班負責人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進行登記,并由專人負責整理和存檔備查。登記檔案不得虛假。
第十八條產煤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別重大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并完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備案;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護裝備,并定期進行救援演練。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煤礦企業,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報告當地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三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與治理
第二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建檔監控制度。依法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建立并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組織由相關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安全生產隱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措施實施監控治理。煤礦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安全生產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生產設施、設備;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煤礦和職工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對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逐級掛牌督辦、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由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掛牌督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有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組織本煤礦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煤礦企業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章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按職責分工依法對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對整改情況跟蹤監督。
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及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和使用情況;
(七)安全費用、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九)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領導帶班下井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煤礦安全規程以及行業技術規范情況。
第二十六條省、產煤地區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向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擔保業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煤礦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八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密切配合,通報和交流工作信息,協調解決監督檢查中的問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已發現的安全生產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限期改正,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開采規定進行開采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煤礦通風、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監控、防治水、防塵、防毒、防沖擊地壓、機電運輸、爆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存儲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三)未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煤礦企業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企業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煤礦企業未按照規定排查和報告安全生產隱患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煤礦企業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煤礦企業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煤礦企業不具備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煤礦企業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所轄區域內發現的非法煤礦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致使非法煤礦存在的,對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以及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取締的煤礦企業,未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取締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產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及時如實報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的,按照其規定執行。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條例 17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確定符合條件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技術負責人;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職能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專題會議,研究和審查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協調本單位各相關機構安全生產工作事宜;
(六)每年度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規定;
(八)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負責管控重大風險,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本單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實;
(十)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排查和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每季度至少全面檢查一次,屬于高危生產經營位的,每月至少全面檢查一次;
(十一)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十二)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和班組安全建設工作;
(十三)加強本單位動火作業、臨時用電作業、受限空間(有限空間)作業、高空作業、盲板抽堵作業、吊裝作業、動土作業、斷路作業、設備檢修等特殊作業管理;
(十四)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績效考核制度;
(十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按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十六)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屬于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24小時應急值班制度;
(十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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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了加強安全生產檢查力度,落實整改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預防發生,確保施工安全生產,是安全生產檢查的目的。
二、明確安全生產檢查的意義和依據,經過檢查是進一步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一次群眾性安全教育,增加全體職工的安全意識,糾正聲音作業、聲音指揮,檢查依據是建設部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
三、明確安全檢查資料,主要是查思想、制度、機械設備、安全設施、安全教育培訓、操作行為、勞保用品使用、傷亡事故的處理。
四、安全檢查要以多種形式進行。
(1)公司每年組織二次安全生產大檢查,每月的不定期安全檢查,項目部每月進行四次定期檢查。
(2)專業性安全檢查,由專業檢查人員負責。
(3)季節性安全生產檢查。
(4)節前、節后安全檢查。
(5)班前、班后安全檢查。
五、各檢查者要作好記錄,記錄應有檢查人、職責人簽字。對檢查后所出具的.整改意見書所列的資料,應認真落實整改措施定人、定時間,在限期內進行整改,并作為安全管理資料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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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產廠區十四不準:
1、加強明火管理,廠區內不準吸煙;
2、生產區內,不準未成年人進入;
3、上班時間,不準睡覺、干私活、離崗和干與生產無關的工作;
4、在班前、班上不準喝酒;
5、不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擦洗設備、用具和衣物;
6、不按規定穿戴勞動保護用品,不準進入生產崗位;
7、安全裝置不齊全的設備不準使用;
8、不是自己分管的設備、工具不準動用;
9、檢修設備時安全措施不落實,不準開始檢修;
10、檢修后的設備,未經徹底檢查,不準起用;
11、未辦高處作業證,不帶安全帶,腳手架、跳板不牢,不準登高作業;
12、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準作業;
13、未安裝觸電保安器的移動式電動工具,不準使用;
14、未取得安全作業證的'職工,不準獨立作業。
二、操作工的六嚴格:
1、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
2、嚴格進行巡回檢查;
3、嚴格控制工藝指標;
4、嚴格執行操作法;
5、嚴格遵守勞動紀律;
6、嚴格執行安全規定。
三、動火作業六大禁令:
1、動火證未經批準,禁止動火;
2、不與生產系統可靠隔絕,禁止動火;
3、不清洗,置換不合格,禁止動火;
4、不消除周圍易燃物,禁止動火;
5、不按時作動火分析,禁止動火;
6、沒有消防措施,禁止動火。
四、進入容器、設備的八個必須:
1、必須申請辦證,并得到批準;
2、必須進行安全隔離;
3、必須切斷動力電,并使用安全燈具;
4、必須進行置換、通風;
5、必須按時間要求進行安全分析;
6、必須佩戴規定的防護用具;
7、必須有人在器外監護,并監守崗位;
8、必須有搶救后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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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檢查的目的是,預知危險、消除危險;為了及時發現施工現場存在的不安全事故隱患,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違章指揮各違章作業,以提高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水平和安全管理工作。
2、安全檢查,進一步宣傳,落實黨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各項生產規章制度。公司建立班組、項目部自查,公司質安科監督檢查,安全領導小組定期檢查的'安全檢查網絡,以確保安全生產。
3、定期檢查
①各項目部每半月一次安全自檢,由項目經理組織工地安全員、機修員、電工及班組負責人對工地進行檢查,以查安全教育培訓、機械設備、操作行為、安全設施、勞保用品使用為主,并由安全員記錄。
②公司質安科每個月一次對工地進行安全例檢,并根據評分表進行打分、評定,對存在問題,開具整改通知書,請求工地及時整改并回執、復查。
③公司安全帶領小組每季構造一次安全生產大檢查,由公司安全主管帶領工作或總工帶隊,質安、工會、動力裝備、保衛等部門派員參加。以查思想、查制度、查帶領、查隱患為主要資料,在全公司范圍內比力檢查、記實、打分、匯總、評定優劣、實施獎罰、通報全公司,受檢項目有關負責人必須到場參加會檢。
4、經常性檢查
①班組上崗前,班組長或班組安全負責人應對施工場地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完工后對施工機具、施工|||場地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杜絕安全隱患,并協同工地安全員、機修員搞好機械器具例行保養檢查工作。
②公司質安科專職安全員經常性下工地巡回檢查工地安全情景,及時發現隱患,并消除隱患。
③工地專兼職安全員巡回檢查,查出問題,出具整改單,責令整改,并及時回復。
④各級管理人員在檢查生產同時檢查安全,協助安全員搞好安全工作。
5、安全檢查的重點:腳手架、基坑支護與模板工程、三寶四口防護、施工用電、物料提升機、塔吊、生活設施和現場防火等。
6、除定期安全檢查外,還要進行季候性及節假日前后安全檢查。針對夏季施工(雨季、臺風期)施工、冬季施工可能給施工現場安全施工帶來危害而構造的安全檢查,節假日是前后為防止施工現場管理人員、操作人員紀律松弛、思想麻痹等而進行的安全檢查。
7、安全檢查中,對施工現場有重大事故隱患和緊急情景的應立即停工整改;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現象,經教育不聽勸阻者,給予經濟處罰,直至停工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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