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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1
1995年10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號公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目的是為加強對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管理,防止重復抵押,保障抵押債權的實現。辦法全文請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1995年第35號令)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市對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實行抵押物屬地管轄,
若抵押物存放在兩個以上區(縣),則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屬特殊情況或抵押金額在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以上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三條 本程序所指企業動產抵押物,指企業除航空器、船舶。
車輛以外的下列財產:
1. 企業的設備;
2. 企業的原輔材料;
3. 企業的產品或商品;
4. 企業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動產。
第四條 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申請登記當事人提供的.主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五條 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工作,應于受理的次日起
5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條 若抵押物與抵押人不在同一區(縣)時,
為防止抵押物重復登記,登記部門應及時將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情況,
向抵押人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其它各種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條 動產抵押登記當事人采取欺騙手段辦理登記的,
登記機關應依法注銷《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并處予罰款。
第九條 動產抵押登記當事人不按規定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
登記機關應責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對逾期不辦理的應依法處予罰款。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2
第一條為規范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第六條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后,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互聯網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動產抵押范圍
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并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么了。也就是說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于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于生產性牲畜,而對于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于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采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并設立浮動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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