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考勤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28 16:57:15 制度 我要投稿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精選10篇)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場合越來越多,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為的準則。那么擬定制度真的很難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律師考勤管理制度(精選10篇),歡迎大家分享。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精選10篇)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1

  一、總則

  1、為提高工作效率、加強xxxx律師事務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員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規定外,結合本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章制度。

  2、本規章制度所稱員工是指xx律師事務所聘用的所有員工。

  二、招聘及入職制度

  1、招聘方式、原則

  本所根據年度發展計劃和工作目標制訂員工招聘計劃,以公平、公正、擇優錄取的原則通過內部推薦、員工自薦和外部招聘方式來招聘人員。

  2、錄用與入職

  2.1經錄用后,如發現被錄用之人員與應聘時表述不一致,事務所可單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職員工報到,須提供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畢業證、個人簡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張。并填寫員工入職申請表。

  2.3員工提交的證件及簡歷必須真實無誤,發現作假,事務所將立即辭退。2.4員工到相應行政部門錄入指紋考勤。

  2.5員工個人資料如有變動時,如住址、聯系方式等有變動,應及時通知相應行政部門,以便做出相就調整。

  3、試用轉正

  新入職員工的試用時間為1-3個月,所里相應部門負責人會根據試用期的表現做綜合評估后,并主任審核批準,方可轉正。

  4、員工離職

  4.1事務所及員工均有權利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但均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對方,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填寫《離職申請書》向公司提出申請。離職日期以公司領導批核為準。

  4.2員工在離開事務所前,必須按事務所離職程序辦理手續,填寫《員工離職工作事項交接清單》并歸還事務所領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職期間的工作文檔、客戶電話及工作關系等并辦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離職而未辦離職手續的員工,事務所將不予發放剩余薪資。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權利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權利、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所名稱為律師事務所

  地址設在:

  第三條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條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為……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五條本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本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并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第七條本所開辦資金總額為:萬元。其中: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

  第八條本所以等法律事務為主,兼顧其他業務。具體業務范圍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九條本所在業務建設上實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制定并執行以訴訟、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和辦案質量負責制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注重法學理論研討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師人才的培養和律師培訓交流,以增強本所的綜合實力。

  第十條本所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專業化分工的要求,設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產生、職責和變更。

  第十一條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伙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批準財務開支;

  (五)合伙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本所設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主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或明顯不稱職,經合伙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員提議并決議,可以免除其職務,選舉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第十五條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條合伙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合伙人會議每季度舉行一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伙人因故不能參加合伙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合伙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伙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有表決權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六章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七章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所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由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任何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所內統一使用,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準按照合伙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伙人對其所創業務收入在按照規定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共費用支出和扣除各項稅費及公共積累后,剩余部分作為本所的財產積累,用于事務所發展。

  第二十六條本所按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本所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伙人會議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章律師事務所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本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系、住所、負責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本所經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伙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全部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后,應當清償所有債務。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后,應當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章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由合伙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意見時,合伙人會議應當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補充。修改、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簽名,報登記機關備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條本所合伙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經全體合伙人簽字,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4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所合伙人會議的最高權力地位,保障合伙人正確行使權利,維護本所合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所章程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所的合伙人會議是本所的最高的權力機關,合伙人會議依據本規則所做出的決定,本所的合伙人必須嚴格執行。

  第三條 本所的合伙人會議由本所的全體合伙人組成,每個合伙人在合伙人會議上具有同等的表決權。

  合伙人在合伙人會議上表決時,采用舉手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四條 參加本所合伙人會議的合伙人的人數必須達到或超過本所全體合伙人的三分之二。否則,合伙人會議不得進行相關議案的討論。

  第五條 合伙人會議所討論的議案,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原則,對于本所的重大事務的討論表決應有全體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對于一般性的議案應由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

  第六條 下列議案必須由本所全體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方能生效: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協議;

  (二)、選舉或罷免本所的主任、執行副主任;

  (三)、制訂或修改本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增添及處分本所大型固定資產及其他重要辦公設施;

  (五)、決定本所的合并、分離及解散;

  (六)、變更本所名稱、辦公場所及注冊資金;

  (七)、決定律師的入伙、退伙;

  (八)、決定本所主任、執行副主任提出的辭職請求;

  (九)、決定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所規章制度的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處罰;

  (十)、決定本所有關基金的留存比例及其使用;

  (十一)、決定事務所內部各工作部門的設置及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十二)、批準本所近期和遠期發展規劃;

  (十三)、決定對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及其勞動報酬和獎金的數額;

  (十四)、本所主任認為事務重大,需要由全體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的其他議案;

  (十五)、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認為,需要由全體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的其他議案。

  第七條 下列議案應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

  (一)、決定對本所合伙人以外律師的聘用;

  (二)、決定增加或減少辦公場所;

  (三)、決定先進(或優秀)律師的候選人、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或律師協會理事的候選人;

  (四)、決定當事人的投訴處理結論;

  (五)、決定解聘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六)、決定本所的其他一般性事務。

  第八條 合伙人會議分為年度例會和特別會議。

  本所章程所規定的每年度六月和十二月召開的合伙人會議為年度例會。

  本所主任認為,在召開年度例會前,有需要合伙人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議案,可決定召開合伙人特別會議。

  本所合伙人三人以上就同一議案聯名提請主任召開合伙人會議討論的,本所主任應當召集召開合伙人特別會議。

  第九條 合伙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履行本所章程和本所規章制度所規定的義務或嚴重損害本所利益或本所合伙人的利益的,過半數的合伙人可以推選一名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召開合伙人特別會議。

  第十條 合伙人會議所討論的相關議案應由會議召集人提出,其他合伙人的議案應在當次合伙人會議召開三日前書面向會議召集人提出。

  第十一條 合伙人會議召集人提出需要當次合伙人會議討論的議案應在合伙人會議召開十日前以通知的形式書面告知本所的全體合伙人。

  合伙人會議通知應由會議召集人制定,由辦公室工作人員向本所各合伙人送達,并由辦公室工作人員作相應的登記。

  第十二條 合伙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會議召集人提出當次合伙人會議需要討論的議案;合伙人逾期提出的議案應由過半數的合伙人決定是否提請當次合伙人會議進行討論。

  第十三條 合伙人會議上未被采納的合伙人意見應記入會議記錄,作為未被采納的合伙人的保留意見,但持有保留意見的合伙人不得以其有保留意見而拒絕執行合伙人會議通過的決議。

  第十四條 本所的合伙人會議可以邀請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師或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合伙人會議的合伙人以外的律師和主管部門的負責人,不參加合伙人會議相關議案的表決;但列席會議的律師和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發言應記入合伙人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本規則由陜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負責解釋。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5

  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負責本所行政管理事務。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部門負責人協助主任管理某類或某項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并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召開數次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合作律師會議全體成員、相關問題涉及部門的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通過。特別重大的事項須經三分之二的與會者通過。

  第六條本所每周二、五下午為學習日。周二下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文件,討論疑難案件;周五下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文件。

  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專職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并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并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準;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考勤制度”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本所按《章程》的規定,定期召開合作律師會議,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條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關制度開展后勤服務工作,以便順利開展日常業務。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議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負責,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十八條本制度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6

  一、 法律顧問的工作職責:

  為聘請方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或出具法律意見書;草擬、審查法律事務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仲裁活動;代為處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維護聘請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

  包括:法律咨詢、法律策劃、法律文件、協商談判、法務管理、法律培訓等。具體為:

  1、解答法律問題,幫助聘請方策劃、分析、判斷法律事務,就聘請方決策、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提供法律意見、方案和建議;

  2、協助起草、修改、審查合同、公告債務催討及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3、指導或代理聘請方參與經濟、貿易、科技等項目考察、論證、商務談判、簽約。接受委托,參與經濟合同及商務談判;

  4、協助清理債權債務并提供風險評估及解決方案;

  5、提供最新法律法規信息,并針對國家新頒布、修訂的法律法規,就聘請方經營活動中可能涉及的問題出具《法律建議(意見)書》;

  6、對聘請方無形資產提供法律保護方案;

  7、應聘請方要求,全程參與經營項目的立項、調研、資信調查、可行性法律分析、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件、商務談判、調處糾紛等工作;

  8、協助聘請方處理各類糾紛,與相關部門交涉、發表聲明,代理訴訟、仲裁及申請強制執行等;

  9、公司內部事務處理;

  10、公司商務及法律事項調查(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不動產登記等信息);

  11、公司兼并與收購、股權轉讓、資產出售、重組、改制等事務;

  12、協助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協助聘請方舉辦法律講座和培訓,向員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13、在聘請方授權范圍內,參與有關的涉外法律事務的談判、簽約活動,在授權范圍內,參加招標、開標、見證和代理各種商務活動;

  14、接受聘請方委托,辦理其它法律事務。

  三、法律顧問的工作方式:

  1、法律顧問提交工作計劃書,經聘請方確認后按計劃書提供服務;

  2、應聘請方的要求,隨時提供工作范圍內的一切法律服務;

  3、采取固定方式:即每周一次到甲方辦公場所進行工作。甲方遇有急需解決的事宜,可隨時與乙方聯系。

  四、法律顧問服務制度:

  法律顧問經常性工作將以提供法律咨詢、審查法律文件、參與經營決策、參加商務活動、建立合同制度、法律培訓等為主要內容;

  法律顧問按聘請方要求提供工作總結,經聘請方確認、考核,并隨時調整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法律顧問在服務年度末與聘請方座談溝通,提交法律顧問服務工作報告及全部法律顧問工作成果。

  五、法律顧問服務程序:

  1、律師接待客戶的法律咨詢;

  2、律師初步答復客戶的問題;

  3、客戶提供相關資料;

  4、律師審閱資料,與客戶商議解決方案;

  5、律師著手處理案件,采取法律步驟;

  6、律師及時與客戶溝通情況;

  7、律師按客戶指示辦理案件;

  8、律師及時匯報處理結果;

  9、后續服務(咨詢及告知)。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7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

  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

  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x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

  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x%,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

  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x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x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x的滯納金。

  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x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x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

  專職律師欠費超過x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x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三、合伙人有權監督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x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xx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x年x月x日起施行。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8

  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管理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負責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務全面工作。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分管日常內部管理及行政事務,內勤人員、財務人員、律師協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體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并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不定期召開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全體在職人員、在職律師、注冊律師及相關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通過。

  第六條本所每周

  二、四上午為學習日。周二上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文件,討論疑難案件;周四上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中央、自治區、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傳、參與信訪調解、解答法律咨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并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并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準;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副主任審核后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考勤制度實施“一所兩制”,分別為在職人員、在職律師、聘用人員實施正常上下班登記考勤制度與注冊律師實施外出去向登記報備制度。

  在職人員、在職律師、聘用人員如有請事(病)假或外出(臨時外出)的,應履行正常的請(銷)假手續及報備登記手續;

  注冊律師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報備登記手續;全體人員要加強組織紀律性,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做到不遲到、不早退,不曠勤,履行手續需經主任或副主任簽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違紀違規情況,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其責任并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并列入本所議事日程,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本制度的解釋權歸阿左旗律師事務所。

  第十七條本制度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9

  第一章 律師與客戶的關系

  第一條 律師根據客戶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律師從客戶取得任何報酬都必須作為本所的業務收入。客戶可以自行指定律師,(但如被指定律師不熟悉該法律事務,則被指定律師應推薦本所對該業務熟練的律師),律師也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戶的委托。

  第二條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第三條 律師不能接受或應終止可能導致違法或違反職業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辦的委托。

  第四條 律師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托。

  第五條 律師不得同時為一個案件、一宗生意的雙方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律師不得利用委托關系為其個人謀利。

  第七條 律師接受客戶委托應通過書面形式,以口頭形式接受委托,事后應書面確認。

  第八條 律師在接受客戶委托期間必須熱情勤勉,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客戶提供法律幫助,努力滿足客戶正當要求,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執行職責。

  第九條 律師應為客戶保守秘密。

  第十條 律師不得無故終止委托代理關系。律師因故終止代理關系應提前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

  第十一條 律師終止代理關系時,應歸還屬于委托人的一切財產或資料等。

  第二章 律師工作規則

  第一條 律師接受訴訟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必須在開庭前認真閱卷,作閱卷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2.與客戶討論開庭方案應作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3.開庭前應草擬詳細的調查提綱和辯論要點;

  4.必須由律師在庭上陳述事實的,應由客戶對擬陳述的事實作書面認可;

  5.必要時律師應認真進行外出調查,并作詳細筆錄,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證;

  6.律師代理客戶進行和解,應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認可;

  7.律師代表客戶收、遞法律文件、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及人員;

  8.律師代表客戶接收法院判書的,應及時通知客戶并先知其該法律文書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訴的法定期限;

  9.律師應作開 庭筆錄。

  第二條 律師接受涉外仲裁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指定仲裁員應事先取得客戶的特別書面授權;

  2.律師代表客戶調解應根據經客戶認可的調解方案進行;

  3.必須由律師代表客戶在庭上陳述的事實,應在開庭前由客戶對擬要陳述的事實作出書面認可;

  4.律師應作開庭筆錄;

  5.勝訴之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如擬繼續委托律師在境外執行仲裁裁決,應另行以書面委托。如須轉委托執行地法院所在國律師,應由中方客戶特別委托。

  第三條 律師接受非訴訟業務時,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參加談判,應在客戶授權的范圍內進行;

  2.律師為客戶起草的合同應注明“草本”;

  3.律師應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條 本所以向客戶提供全所整體服務為基本準則,客戶的法律服務由熟悉該法律事務的律師主辦,其他律師可協辦。

  第五條 本所每兩周召開一次業務會議,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實行集體討論。

  第三章 律師收費規則

  第一條 本所律師根據本所規定的收費標準與客戶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條 本所律師采用三種收費辦法:

  1.以工作時間計算收費(以小時為基本單位);

  2.以標的值計算收費;

  3.以上述1、2兩種辦法相結合并行收費。

  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第三條 律師向客戶收費應填發帳單,帳單應注明服務事由及服務時間。

  第四條 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產生和其它有關費用由律師與客戶另行結算。律師憑單據向客戶結算上述費用。

  第四章 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規則

  第一條 律師接受客戶委托后應開立案卷,登記案號。

  第二條 律師在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對與客戶間的一切業務往來均應作書面記錄,如電話記錄、會議記錄、備忘錄等,這些記錄均應歸檔。

  第三條 本所任何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須經過辦公室主任審批后打印并登記存檔。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 客戶投訴本所律師,須向本所合伙人會議或管委會呈交投訴狀,由全體合伙人或管委會討論投訴是否成立及確定處理辦法。

  第二條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律師考勤管理制度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財務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本所的財務管理,保障業務的順利開展,根據司法局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所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建立健全會計制度,并嚴格崗位責任制。

  第三條 財務部門會計人員的責任是: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財經紀律;堅持勤儉辦所、增收節支方針,正確安排和使用各項資金,不斷提高經濟效益;按規定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管理會計檔案,正確編制財務報表;認真做好財務監督,定期進行財務分析檢查,對財務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意見,不斷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條 本所按照單立帳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節余留用的原則進行財務及經費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財務工作。

  第六條 本所年度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都應經合作律師會議審核。

  第二章 會計制度

  第七條 本所會計根據司法局規定的記帳方法記帳。

  第八條 本所以公歷年為會計記帳年度。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會計核算應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歷起止時間確定。會計應分期結算帳目和編制會計報表。

  第九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本所收取外匯時,應當折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外匯金額和折合率。外匯應嚴格執行國家外匯管理政策并按規定程序繳存銀行。

  第十條 會計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其合法憑證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和經濟狀況,做到內容真實,數字準確,項目完整,后續齊備,資料可靠。

  第十一條 會計記錄必須清晰并便于理解、檢查和利用。

  第十二條 會計事項的處理必須于確定的期限內進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條 會計應按司法局規定的會計原則記帳,凡是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已支付,都應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記帳。

  第十四條 會計應按期編制各類會計報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本所應管好用好資金,一切財務收支,均應列收列支。

  第十六條 本所要遵循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本所的銀行帳戶不準出借、出租;不準簽發空頭支票或遠期支票;不準將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人員簽發。

  第十七條 本所每日現金節余數,不得超過核定的限額。庫存現金不得以白條頂庫。應當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現金。

  第四章 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八條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實行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九條 本所業務收入按下列比例劃分各項資金:

  (一)收入總額的___%上繳市司法局;

  (二)收入總額的___%交納律師協會會費;

  (三)收入總額___%為企業基金,主要用于業務辦公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和集體福利等;

  (四)收入總額___%用于本所人員的個人工資、福利支出,具體比例見本所《效益浮動工資實施辦法》;

  (五)收入總額___%用于固定資產的增長;

  (六)收入總額___%作為積累金。

  第二十條 本所的兼職和特邀律師的全部收入亦按有關規定的比例劃分;人員的酬金標準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規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納入本所積累金和企業基金。

  第二十一條 本所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并使用統一的收費收據,不準私自收取費用。

  第五章 管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所的一切費用開支均應本著精打細算的原則節約使用。各項費用的開支范圍及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或允許單位自行規定的,按本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費用管理就根據國家許可的范圍并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盡量將費用指標分解落實到個人。

  第二十四條 辦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應的管理費用,其他需要待攤的費用,按受益期限確定分攤額,分攤期限3-12個月,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本所業務發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費用在管理費用中單獨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所開辦費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少于六個月。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所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兩個條件。

  第二十八條 本所對固定資產的購入、轉讓、清理、報廢等應當辦理會計手續,并按固定資產明細帳進行核算。

  第二十九條 本所各項固定資產將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維護。

  第七章 財務檢查與責任

  第三十條 財會人員要對本所的財務狀況及成果進行定期分析,著重于合法合規、控制費用、增收節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師會議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一條 合作律師會議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財務檢查。財務人員也應定期進行財務自檢。

  第三十二條 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各項稅款、管理費、會費是否按期足額交納;

  (二)各項業務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帳;

  (三)各項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會計記錄是否準確,后續是否齊備,科目使用是否正確;

  (五)財產是否完整;

  (六)專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規定;

  (七)依財務規定、制度應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財會人員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對違章者應予以解職或辭退。財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終止與清算

  第三十四條 本所依法終止或撤銷時,應依國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小組并進行財產清算。

  第三十五條 清算費用應優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六條 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規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現的虧損,亦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擔。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制度未規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師會議負責修改、補充,報市司法局備案。

  本制度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本制度從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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