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

時間:2023-01-07 09:34:45 制度 我要投稿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范本(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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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范本(通用5篇)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1

  1、搬運煙花爆竹時,只準單件搬運,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滾、倒置和劇烈振動,不準使用鐵撬等鐵質工具。

  2、門市和庫房內不得有熱源和任何明火,不準帶火柴、打火機、武器進入煙花爆竹庫房,不準穿化纖服、有釘鞋、硬底鞋進入庫房。

  3、煙花爆竹產品必須分級、分類、專柜、專倉存放。

  4、保持門店、庫房通風、防潮、降溫。

  5、堆垛要整齊、穩固,垛距內墻不少于0.45m,垛高不超過2米,地面要布設墊物保持干爽,防鼠蟲咬壞產品。

  6、要有專柜、不堆和易燃、易爆物品共存一處。嚴禁出售非法私炮、超藥量炮,禁止出售劣質不合格產品,防止事故發生。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2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

  1、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管理,負責貫徹執行各項安全經營法令、法規和制度,組織實施本單位有關安全管理、文明經營的決議。

  2、關心愛護職工,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3、組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經營規程以及措施、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4、掌握安全管理情況,并組織開展安全管理研究,積極推廣先進的安全經營技術和管理方法,制定重大災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方案。

  5、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有關安全工作的疑難問題。

  6、組織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要堅決落實整改。

  7、負責制定煙花爆竹應急救援預案,成立救援隊伍并定期模擬演練。

  二、銷售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1、認真學習、嚴格遵守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2、精心操作,不違章作業,并勸阻以及制止他人違章作業。

  3、正確判斷和處理經營過程中異常情況。

  4、負責銷售從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采購的煙花爆竹產品。

  5、嚴禁采購假、劣質煙花爆竹產品,并建立健全購銷臺帳。

  6、不銷售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產品。

  7、銷售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專業知識的教育培訓,應向購買者提供所購買產品的危險告知、使用方法、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

  8、能正確使用消防器材和勞動保護用品等。

  三、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1、貫徹執行安全經營有關法規、制度和標準,協助經理推動安全管理工作,認真搞好經營活動,嚴禁違章指揮。

  2、制定或修訂安全管理制度,報經理批準后,負責監督檢查。

  3、編制安全經營方案、措施,報經理批準后,督促有關人員執行。

  4、 定期對職工開展國家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的安全教育培訓。

  5、參與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改工作,對檢查中發現違反技術規范和要求的,應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組織全體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6、負責事故調查、統計和上報工作;及時向經理反映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薄弱環節及問題,對存在和發現的隱患問題進行徹底整改。

  7、熟悉和掌握煙花爆竹的危險特性及發生意外時的急救措施。

  8、熟悉應急救援預案內容,在發生緊急事故時,能積極配合經理做好應急救援工作。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3

  為了杜絕在施工現場及周邊30米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特制定本制度。

  1、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全面管理,現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直接管理的制度

  2、現場顯眼處,應張貼安全警示標志及安全告知,如發現隱患問題應及時處理并報告。

  3、確保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暢通,如有物品堵塞通道及出口,應及時清理。

  4、每天徹底檢查經營場所有無火種、火源,以及用電(電源)是否關閉。

  5、定時對消防器材進行安全檢查,禁止擺放過期的消防器材充數,保證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6、清理現場及居民樓30米范圍內的易燃物可燃物,灑水。

  7、發現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每起罰款500元。

  8、定時檢查經營場所內用電線路,避免因線路老化、摩擦造成漏電、短路引發火災事故。

  9、施工現場要實施24小時值班制,做到禁煙、禁酒,禁使用熱得快、電暖氣等電器。

  10、定時組織銷售人員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教育培訓,適時組織應急疏散演練。

  11、制定禁放煙花爆竹管理方案。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4

  1、煙花爆竹裝卸環節危險性大,搬動人員必須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識,安全員現場監督,保管員當場驗收。

  2、進庫人員不得穿帶釘子的鞋和硬底鞋,工作中不得使用鐵質工具,進庫前先行消除靜電。

  3、只許單件搬運,輕搬輕放,不準碰撞、拖拉、磨擦、翻滾和劇烈振動。

  4、碼垛作業要整齊,穩妥、牢固、堆垛離外墻0.35米,堆垛間距0.7米,高度不超過2.5米

  5、作業人員要嚴肅認真,小心謹慎,不準嘻笑打鬧,精力分散。

  6、安全員要清點現場人員,看好撤離通道,一旦發生危險,指揮現場人員迅速撤離。

  煙花爆竹門店安全的管理制度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生產安全

  第八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經過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并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十七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八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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